(2016)苏0684执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1537吴美玉与陆忠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美玉,陆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1537号申请执行人:吴美玉,女,1970年4月13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代理人樊建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忠华,男,1972年2月9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吴美玉与被执行人陆忠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门开民初字第008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于2016年2月29日前赔偿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7000元,负担诉讼费人民币25元,合计人民币170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负担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限止高消费令,但均无结果。现查明,被执行人涉及12件以其为债务人的诉讼和执行案件,仅在2015年,就有三件以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因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被执行人原在海门市建筑职工学校工作,于2013年10月18日与妻子张雪琴协议离婚,此后无婚姻登记记录。因其负债较多,长期不上班,原供职单位已停止发放工资及待遇,其名下的公积金也已被本院另案执行时扣划。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目前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发现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目前,其本人已离开原住地不知去向,本院多次查找未果。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相关谈话及调查笔录、与被执行人相关的其他执行案件的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相关申报表、限止高消费令,均无结果。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目前,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查找未果,现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已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向前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止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九条第一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查核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