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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81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行与余光荣、万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行,余光荣,万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民初1194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行,住所地德兴市银城中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683457033K。负责人:尹国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沛翀,该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余光荣,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万玉兰,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行与被告余光荣、万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沛翀,被告万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行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余光荣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光荣提供金额为100万元的贷款和50万元金易达,贷款授信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同时原告与被告余光荣、万玉兰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余光荣、万玉兰位于德兴市银城镇南门口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15日双方办理他项权登记。在《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上饶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一、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饶银行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原告依约放款。贷款到期前,被告余光荣向原告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签订了《上饶银行贷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贷款展期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贷款展期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变更为二年,即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贷款展期后的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91‰执行,按月结息。被告余光荣、万玉兰原提供的抵押物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余光荣贷款已到期,现贷款余额813490.21元。二、2014年7月14日被告余光荣与原告签订《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原告授予被告余光荣“金易达”产品贷款额度人民币50万元整,循环授信,期限为贰年,即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万玉兰作为被告余光荣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于上述贷款额度下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被告余光荣、万玉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余光荣、万玉兰名下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德房权证德兴市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发放金易达信用卡后,被告余光荣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余光荣共计拖欠贷款本金446396.83元,利息120907.5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13,490.21元,2016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归还原告“金易达”产品借款本金446,396.83元,利息120,907.5元(该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规定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由二被告以设定抵押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德房权证德兴市字第××号)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资产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并示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的夫妻关系;3、申请书二份、承诺函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承诺抵押担保及共同还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4、《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借款合同》、《金易达个人额融资授信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与被告余光荣签订了贷款150万元综合授信合同及房产最高额抵押合同,100万元借款合同,50万元金易达授权协议;5、放款凭证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余光荣放款100万元并由被告余光荣出具借据的事实;6、金易达流水及原告系统电脑截屏各一份,证明被告余光荣使用金易达50万元借款的事实;7、二被告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自愿用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的事实及相关约定;8、金易达欠息清单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金易达50万借款利息的情况。被告万玉兰辩称,借款属实,抵押属实。被告万玉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余光荣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余光荣提供150万元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并由被告万玉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余光荣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余光荣、万玉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德兴市银城镇南门口(产权证号为德房权证德兴市字第××号)的房产为上述合同项下全部授信金额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办理他项权登记。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饶银行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原告依约放款。贷款到期前,被告余光荣向原告提出贷款展期申请,双方签订《上饶银行贷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贷款展期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贷款展期后的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91‰执行,按月结息。被告余光荣、万玉兰提供的抵押物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余光荣贷款已到期,贷款余额813,490.21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余光荣与原告签订《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原告授予被告余光荣“金易达”产品贷款额度人民币50万元整,循环授信,期限为2年,即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万玉兰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于上述贷款额度下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发放金易达信用卡后,被告余光荣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余光荣共计拖欠贷款本金446,396.83元,利息120,907.5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13,490.21元,2016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归还原告“金易达”产品借款本金446,396.83元,利息120,907.5元(该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由二被告以设定抵押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德房权证德兴市字第××号)对以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1—8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余光荣,其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但其拖欠原告本息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光荣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万玉兰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理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万玉兰对被告余光荣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余光荣、万玉兰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产权证号为德房权证德兴市字第××号)为被告余光荣的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以该抵押资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余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光荣、万玉兰共同归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行借款本金813,490.2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0月2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限被告余光荣、万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光荣、万玉兰归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行“金易达”产品借款本金446,396.83元,并支付利息120,907.5元(该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被告余光荣、万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余光荣、万玉兰以其名下设定抵押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德房权证德兴市字第××号)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全部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227元,由被告余光荣、万玉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敏琴人民陪审员  周惠涛人民陪审员  程美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