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1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长春与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春,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81民初1158号原告:刘长春,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奶子山街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平安委三组。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建设村。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矿长。被告: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建设村(原金海煤矿院内)。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长春与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长春于2017年5月19日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长春负担。审判员  吴庆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