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行、余群容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行,余群容,肇庆市多利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德城街道朝阳东路**号。负责人:邝小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启聪,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群容,女,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审第三人:肇庆市多利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二马路8号综合市场*楼之一。法定代表人:胡丽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德庆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余群容、原审第三人肇庆市多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利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德庆县人民法院(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德庆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余群容立即归还工商银行德庆支行牡丹信用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09759.54元、利息62399.50元,滞纳金8416.80元,合共280575.84元[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9月1日,之后按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至付清欠款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余群容负担。事实和理由:余群容于2012年7月27日,向工商银行德庆支行申办牡丹信用贷记卡一张,卡号42×××72。余群容领卡后于2012年8月31日透支,消费金额722500元。余群容已还本息582618.08元,计至2015年9月1日累计拖欠工商银行德庆支行透支款本金209759.54元、利息62399.50元、滞纳金8416.80元,合共280575.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7日,多利公司经其员工余群容同意,并以余群容的名义向工商银行德庆支行办理信用额度为80万元的牡丹信用卡(个人卡),信用卡申请表上记载开卡人单位为多利公司,开卡人年收入80万元,申请表由余群容签名。同年8月22日,余群容签名领取了卡号为42×××72的牡丹信用贷记卡,并将该卡交由多利公司实际控制人邓淑琼使用。同年8月31日,邓淑琼持该信用卡到德庆县德城顺陶陶瓷刷卡消费722500元,刷卡后与工商银行德庆支行于同年9月5日办理普通消费转分期付款,约定分24期偿还上述透支款。多利公司先后共偿还了本息582618.08元。后多利公司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无力偿还余下透支本息。截至2015年9月1日止,该信用卡累计拖欠工商银行德庆支行透支款280575.84元(本金209759.54元、利息62399.50元,滞纳金8416.80元)。后经工商银行德庆支行多次向催收上述透支款本息未果。为此,工商银行德庆支行遂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多利公司以余群容名义向工商银行德庆支行申办了牡丹信用贷记卡透支款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余群容是多利公司的员工,多利公司因需资金使用要求余群容以其名义向工商银行德庆支行申办了牡丹信用贷记卡,之后,余群容便将该信用卡交由了多利公司实际控制人邓淑琼刷卡,透支款并由多利公司使用,刷卡后多利公司与工商银行德庆支行于同年9月5日办理了普通消费转分期付款,约定分24期偿还上述透支款。多利公司先后共偿还了透支款本息582618.08元给工商银行德庆支行。由此可见,余群容与多利公司实际构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从余群容在工商银行德庆支行处申办牡丹信用贷记卡后的使用情况来看,作为工商银行德庆支行应当知道余群容与多利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该信用卡透支款一直由多利公司使用及偿还,对此多利公司亦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信用卡项下的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为工商银行德庆支行与多利公司。故该信用卡尚欠工商银行德庆支行的透支本息,应由多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工商银行德庆支行请求余群容偿还透支本息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多利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商银行德庆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209759.54元、利息62399.50元,滞纳金8416.80元,合共280575.84元(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9月1日,之后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至该判决确定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工商银行德庆支行要求余群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8.64元,由肇庆市多利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工商银行德庆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德庆县人民法院(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2.改判余群容立即归还工商银行德庆支行牡丹信用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09759.54元、利息62399.50元,滞纳金8416.80元,合共280575.84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5年9月1日),之后利息及滞纳金按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至付清欠款日止;3.判令余群容承担一审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1.余群容向工商银行德庆支行申办信用卡并透支消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透支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2年7月27日,余群容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向工商银行德庆支行申办牡丹贷记卡一张,并在表上“主卡申请人”签名处亲笔签名加按指模。其后工商银行德庆支行批准为其办理信用卡业务之间就信用卡的使用建立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12年8月22日,余群容领取了卡号为42×××72的牡丹贷记卡,领卡后于2012年8月31日在德庆县德城顺陶陶瓷刷卡透支消费722500元,并于2012年9月5日在工商银行德庆支行的银行网点办理了普通消费转分期业务。但是,余群容透支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期归还透支本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余群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辩称对申办信用卡透支消费不知情,不是实际的用款人,声称所有信用卡相关事宜均由工商银行德庆支行与多利公司操控,多利公司也辩称工商银行德庆支行要求其以公司员工个人名义办理信用卡透支,以上指控都是余群容和多利公司对工商银行德庆支行的无端指控,并非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余群容与多利公司的片面之词,否认余群容的透支消费行为,简单地将余群容的透支消费行为与多利公司的所谓实际用款行为认定为委托代理行为,并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作出错误的认定,严重损害了工商银行德庆支行的合法权益。3.余群容与多利公司无论存在何种利害关系,或者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纠纷,其因由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其双方自行另案处理,并和本案工商银行德庆支行与余群容双方之间就信用卡纠纷产生的法律关系区别开来。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余群容辩称:整个过程余群容是不知情的,当时办理信用卡的时候,余群容只是在申请表格签名处签名,其它内容均不是本人书写,其当时只是多利公司的员工,一切受多利公司的安排,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多利公司述称:1.余群容只是一个普通公司的员工,工商银行不可能批出80万元的信用额,即使是高级行政人员办理信用卡也不可能批出这么高信用额的信用卡。2.多利公司用相关物业作为抵押向工商银行德庆支行申请贷款3000万元,当时工商银行德庆支行通过评估公司评估出这些物业的市值并批出相应的贷款。后来工商银行德庆支行放款2500万元给多利公司后,要求多利公司提供6个员工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每张信用卡额度是80万元,加上之前的2500万,共计2980万元。余群容就是这6个员工的其中之一,当时工商银行德庆支行的员工只要求这6个员工在签名确认处签名,其它内容均由工商银行德庆支行的员工所填写。因此,办理信用卡的整个起因及过程都是由工商银行德庆支行操纵及操作,否则多利公司是不可能办理的。另外信用卡刷卡消费行为都由工商银行德庆支行的工作人员所操作的,透支后将透支款转入多利公司的帐号,供多利公司使用,还款是由多利公司还款。但后来因多利公司经营餐饮业亏本,没有依时还款。整个过程,余群容均不知情,都多利公司财务人员邓淑琼一手操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工商银行德庆支行提交了《领卡人签名记录表》《联网核查结果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用于证明余群容已领取涉案的信用卡。余群容及多利公司经质证后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余群容指出上述证据中的签名是其亲笔签名,但从来没有拿到卡,也没有使用过该信用卡,对整个过程均不知情。由于工商银行德庆支行提交该三份证据无法证实余群容本人有领取该信用卡,故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多利公司以余群容名义向工商银行德庆支行申办了牡丹信用贷记卡透支款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邓淑琼在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06号案中的供述称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其周转需要资金且将其以员工名义申办的信用卡额度提高的;余群容等员工的证人证言也反映该信用卡是以员工名义办的用于多利公司经营;工商银行德庆支行给予余群容等普通打工人员的信用卡额度达80万元;综合余群容在工商银行德庆支行审办牡丹信用贷记卡的使用情况来看,工商银行德庆支行对多利公司以员工的名义申请信用卡并刷卡消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是应当知晓的,故本案信用卡项下的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为工商银行德庆支行与多利公司。第二,工商银行德庆支行在一审诉讼中明确提出要求余群容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亦不同意多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上诉请求也是要求改判余群容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本案中应承担信用卡还款责任的是多利公司,工商银行德庆支行要求余群容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工商银行德庆支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庆县人民法院(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5508.63元,均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艺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