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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任法平与孙景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法平,孙景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204号原告:任法平,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景灵,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任法平与被告孙景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法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广,被告孙景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法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50147.18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18时许,孙景灵驾驶无号牌长安轿车沿柳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财干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财干路左转弯掉头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颅面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伤情,后转院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经聊公交市区认字[2016]04001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景灵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方车辆没有投保保险,请求分期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庭审中,原告提交东昌府区侯营镇田庄村何继英中医诊所收条一份,拟证明因治疗伤情支出药费1050元。本院认为,该收条不是正规发票,且无购药清单、医生处方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庭审中,原告提交药店购药小票五张,拟证明出院后为治疗支出部分药费。本院认为,该五份小票均未加盖药店公章,不是正规发票,且无医生开具的处方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18时许,孙景灵驾驶无号牌长安轿车沿柳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财干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财干路左转弯掉头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聊公交市区认字[2016]第04001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景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法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法平被送往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聊城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颅面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伤情,支出住院医疗费33723.08元,门诊医疗费1199元,共计34922.08元(其中孙景灵垫付7800元)。任法平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杜光瑞护理,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住院期间任法平及护理人员支出部分交通费用。2016年12月26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聊天普评字(2016)第1785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鉴定车损为167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孙景灵在他人处购买的二手车,车辆未挂牌照,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孙景灵驾驶机动车与任法平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孙景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法平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孙景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任法平的全部损失。原告任法平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1、医疗费34922.08元(孙景灵垫付7800元);2、误工费3074.94元(93.18元/天×33天,任法平系城镇居民,其要求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3、护理费6842.55元(207.35元/天×33天,护理人员杜广瑞系原告任法平丈夫,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按照上年度无固定收入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5、交通费酌定为600元;6、车损1673元,以上共计48102.57元。因孙景灵已垫付医疗费7800元,还需赔偿原告40302.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景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任法平各项损失共计40302.5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任法平承担746元,被告孙景灵承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费瑞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冰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