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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唐世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唐世春,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北隅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6521937X4。法定代表人:葛家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延兵,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世春,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兵,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北隅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8367520-5。负责人:葛家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延兵,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世春、原审被告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北隅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家根及其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祝延兵,被上诉人唐世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兵、杨洋,原审被告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北隅分公司负责人葛家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卜见周系中豪·水运名城4#、7#、8#、10#、12#楼的实际承建方,其与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达成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卜见周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应当参加诉讼。一审未追加卜见周参加诉讼,属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舒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海龙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