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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6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邱鹏与肖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鹏,肖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6522号原告:邱鹏,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欣,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博,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蕊,女,1978年6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颇(被告之夫),男,1974年9月6日,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品,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巨福新园8-3-101(-1室)。法定代表人:陆斌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证昊,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丹,该公司职工。原告邱鹏与被告肖蕊、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邱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欣、李文博、被告肖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品、高颇、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证昊、马丽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中介服务费54600元,额外支付的租金费用26400元,房屋差价损失暂定100万元(以评估为准),代收评估费5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不再主张被告支付租金费用26400元。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号房产转让给原告,成交价格为390万元,其中定金10万元,剩余房款380万元以按揭形式支付;合同还约定双方于2016年8月21日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至房管部门,原告须在2016年8月24日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向第三人支付经纪服务费54600元。因被告怠于履行义务,一直未撤销房产上的抵押登记,致使双方无法按照约定时间签订房管部门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影响贷款手续的办理。2016年9月中旬,第三人告知原告,被告可能拒绝继续履行本合同,同年10月中旬,被告通过第三人明确告知原告,因涉案房屋价格持续上涨,其拒绝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只能临时租房居住,产生额外费用。被告恶意违约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肖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房产交易合同,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在卖房时是因为急需用钱做生意,所以才以390万价格与原告签订合同,当时明确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款,当时原告开始同意一次性付款,所以双方在第三人的介绍下见面了。见面后原告承诺在一周后就可以办贷款,所以被告才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被告房屋上确实存在房屋贷款未清。被告找到第三人签订垫资协议让第三人帮助清贷。原告所述被告怠于履行义务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一直等待原告办理贷款,多次催促第三人,直到9月中下旬,我们多次催促原告贷款情况,但一直让我们等待,我们认为原告贷款无法办理,确实提出过解除合同的主张。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点不能履行相应的交易的义务,致使该合同客观上双方不能履行。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相应违约责任的权利。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没有清贷资质,只是我们的员工找认识的人协助被告进行清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合同约定日期前已将清贷等事项委托第三人办理,另因原告的银行贷款审核一直未能批复,造成被告无法正常清贷。原告、第三人对被告陈述不予承认。被告提交了证据公证书,但该证据亦未能证实其陈述的事实,对被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房屋价值上涨的情况,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评估房屋价值。经津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屋市场价值483万元(价值时点2016年10月21日)。鉴定费13750元,由原告预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经纪服务费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8月15日前还清贷款并注销抵押权。现被告未能清偿贷款并注销抵押权,被告的抗辩理由系房屋清贷等事项委托第三人办理,另因原告的银行贷款审核一直未批复,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承认在2016年9月15日告知第三人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导致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承担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房产交易合同》,被告应将收取的定金10万元退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中介服务费54600元,房屋差价损失暂定100万元(以评估为准)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中介服务费54600元的请求,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为签订合同所支付的居间服务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第4.2条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居间服务费54600元。关于房屋价格上涨的差价损失。经鉴定评估,涉案房屋价款由双方签订的390万元上涨至483万元。但被告在2016年12月27日以425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结合本案被告违约情形、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告的房屋差价损失46.5万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收评估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评估报告及相应的票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邱鹏与被告肖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肖蕊退还原告邱鹏定金10万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肖蕊赔偿原告邱鹏居间费损失5460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肖蕊赔偿原告邱鹏房屋上涨损失46.5万元;五、驳回原告邱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5429元,减半收取7714.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3750元,共计26464.5元。由被告肖蕊全部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邱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其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