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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5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晴蓝与贺万明、法永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晴蓝,贺万明,法永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298号原告:李晴蓝,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住易门县。被告:贺万明,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住易门县。被告:法永仙,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李晴蓝与被告贺万明、法永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晴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万明、法永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晴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万明、法永仙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贺万明、法永仙承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贺万明、法永仙偿还原告欠款981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向原告借信用卡时系夫妻。2015年10月底,贺万明以临时急用为由,向原告借用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于2015年11月3日开始消费,之后被告一直正常使用着该卡,2016年4月26日贺万明打电话给原告称其无力还款,让原告自己去还款,同时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数额清楚,消费时两被告系夫妻,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贺万明、法永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贺万明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各一份。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应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贺万明、法永仙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举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月××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贺万明于2015年10月向原告借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7),被告贺万明一直使用着该卡。2016年4月5日被告贺万明用该卡消费9980元。因无力赔还其刷卡消费的金额,被告贺万明便将借用的信用卡交还原告让原告垫款赔还,2016年4月26日,被告贺万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贺万明于2016年4月26日向李晴蓝老师借信用卡一张(农行),额度1万,现钱已被贺万明使用,因无力偿还信用卡上的钱,特向李老师借钱1万(壹万元),现卡已归还李老师。借卡人:贺万明。2016年4月26日”。之前贺万明消费后赔还的款项尚余170元,贺万明还给原告信用卡时,该卡尚欠9810元。2016年4月17日,原告实际垫款9810元赔还了被告贺万明刷卡消费的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贺万明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后,因无力赔还刷卡消费的金额,将借用的信用卡交还原告并要求原告垫款赔还,被告贺万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垫款为被告贺万明赔还刷卡消费的9810元,原告与被告贺万明之间据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贺万明赔还借款及相关费用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法永仙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贺万明、法永仙虽然于2016年××月××日登记离婚,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也未提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贺万明与法永仙的夫妻共同借款,被告法永仙应与被告贺万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万明、法永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晴蓝借款9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贺万明、法永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应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进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