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更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明贵故意伤害特别程序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明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更211号罪犯杨明贵,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人,中专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兰法刑一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明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72643.54元。(已缴纳500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将罪犯杨明贵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报送假释建议书、检察机关意见表、社区矫正评估报告,以罪犯杨明贵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派员出庭履行职责,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五次,记功二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明贵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燕峥代理审判员 田 晨代理审判员 马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