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史明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明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明超,男,1989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明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明超于2016年8月22日晚10时许,酒后驾驶津ACS1**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市中区顺河高架路由北向南行至山东电力中心医院下桥口附近,适遇公安机关在此设点检查。史明超在停车等候检查期间,试图跑离现场逃避检查,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史明超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同年11月10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史明超到案,并为其办理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其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明超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明超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史明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明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明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吕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申秋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