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执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久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光质押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久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李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10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久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丰登路1028弄7号7113室。法定代表人吴建伟。委托代理人王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佳芸,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光,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原告上海久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光质押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6)闽0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久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李光应在人民币20,593,498.15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上海久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根据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宝商(二)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未能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87,993.5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亦无异议。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银行帐户信息、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 敏审 判 员 吴 军代理审判员 余运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静靓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