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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6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光旭与蒋敏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旭,蒋敏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明传刚,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6706号原告:陈光旭,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东,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生,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敏敏,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信投大厦9层北。主要负责人:赵建平,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光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传刚,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西北村。法定代表人:李海华,该单位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房。主要负责人:徐勇,该单位经理。原告陈光旭与被告蒋敏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苏州公司)、明传刚、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磊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陈光旭申请追加明传刚、华磊运输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时,原告陈光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东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陈光旭参加了2017年1月16日庭审,被告蒋敏敏参加了2016年11月18日庭审,被告人寿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光明参加了2016年12月22日和2017年1月16日两次庭审;2017年1月16日开庭时,被告蒋敏敏、明传刚、华磊运输公司、太平洋临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普通程序开庭时,原告陈光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敏敏、人寿苏州公司、明传刚、华磊运输公司、太平洋临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光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敏敏、人寿苏州公司、明传刚、华磊运输公司、太平洋临沂公司赔偿陈光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3524.3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蒋敏敏、人寿苏州公司、明传刚、华磊运输公司、太平洋临沂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事实:2014年10月14日17时14分左右,蒋敏敏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88KM+900M路段时,与同向明传刚驾驶的鲁Q×××××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陈光旭驾驶苏H×××××重型专项作业车又与苏E×××××小型轿车、鲁Q×××××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后苏E×××××小型轿车、苏H×××××重型专项作业车又分别和护栏相撞,致陈光旭、吴东成(苏E×××××小型轿车乘坐人)受伤,三车车辆及护栏部分损坏。2014年11月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敏敏、陈光旭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明传刚、吴东成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蒋敏敏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人寿苏州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明传刚驾驶的鲁Q×××××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华磊运输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损失:医疗费121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天=600元、营养费105天×9元/天=945元、护理费109天×80元/天=8720元、残疾赔偿金37371元/年×20年×0.1=74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1300元,要求蒋敏敏、人寿苏州公司、明传刚、华磊运输公司、太平洋临沂公司合计赔偿93524.30元。蒋敏敏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苏E×××××小型轿车系蒋敏敏所有并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人寿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蒋敏敏未向陈光旭垫付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人寿苏州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请求法院结合事故参与人的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人寿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陈光旭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认可陈光旭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损失,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期限由法院依法审核;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陈光旭的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申请对陈光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未定损,不予认可。另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太平洋临沂公司未出庭应诉,其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鲁Q×××××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中,明传刚不承担事故责任,太平洋临沂公司同意依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及财产损失1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明传刚、华磊运输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太平洋临沂公司申请追加鲁Q×××××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明传刚及车主华磊运输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鉴于本案另有一伤者吴东成,请求法院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酌情是否分摊。另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明传刚、华磊运输公司未应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陈光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人寿苏州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事故证据对事故形成原因依法作出分析之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人寿苏州公司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关于陈光旭提交的东台市安丰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门诊病历及费用明细清单、盐城同洲骨科(手外科)医院门急诊病史录、××诊疗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影像科DR报告单以及淮安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等病案资料,拟证明陈光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人寿苏州公司对盐城同洲骨科(手外科)医院××诊疗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陈光旭在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应为922.30元,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陈光旭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要求陈光旭提供相关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陈光旭提交的病案资料,能够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在东台市安丰中心卫生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15日转院至盐城同洲骨科(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2016年4月25日,陈光旭在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行取内固定手术,于2016年5月6日出院。本院对该组证据反映上述治疗过程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人寿苏州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人寿苏州公司未能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或举证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名称或替代用药清单等证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人寿苏州公司认为陈光旭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其已享受的工伤统筹金,因陈光旭向本院实际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亦未包含其已享受的工伤统筹金,故本院对陈光旭主张在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922.30元予以认定。对陈光旭提交的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结合陈光旭提交的淮安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本院无法核实该两份票据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陈光旭亦未提交其他病案资料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损失不予认定。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案资料,认定陈光旭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922.30元。3、关于陈光旭提交的淮安市社会保障市民卡、淮安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病历,拟证明陈光旭的实际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人寿苏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本院认为,陈光旭提交的该组证据,结合其已享受工伤统筹金待遇的事实,能够证明陈光旭在事故发生前,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本院对该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关于陈光旭提交的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陈光旭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护理、营养、误工期限等。人寿苏州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无异议,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有异议,并对陈光旭的伤残等级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查,出具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本院依法通过摇号程序确定,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客观,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认为“陈光旭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并发右小腿急性筋膜间室综合征,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含二次手术在内,误工期限225天”的鉴定结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人寿苏州公司对伤残等级虽提出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医学和事实证据证明案涉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故人寿苏州公司主张案涉鉴定意见书定残结论不能采信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亦不予准许。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可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5、关于陈光旭提交的本案另一伤者吴东成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拟证明案外人吴东成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脑震荡。结合本院依法向案外人吴东成调查的相关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案外人吴东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曾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关于华磊运输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拟证明鲁Q×××××重型厢式货车系挂靠于华磊运输公司。陈光旭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挂靠协议不影响本案责任的分摊,即使挂靠关系成立,华磊运输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明传刚、华磊运输公司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华磊运输公司为鲁Q×××××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的事实成立,故不影响太平洋临沂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17时14分左右,蒋敏敏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88KM+900M路段时,与同向明传刚驾驶的鲁Q×××××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陈光旭驾驶苏H×××××重型专项作业车又与苏E×××××小型轿车、鲁Q×××××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后苏E×××××小型轿车、苏H×××××重型专项作业车又分别和护栏相撞,致陈光旭、吴东成(系苏E×××××小型轿车乘坐人)受伤,三车车辆及护栏部分受损。2014年11月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敏敏、陈光旭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明传刚、吴东成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前,陈光旭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事故发生当天,陈光旭即在东台市安丰中心卫生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15日转院至盐城同洲骨科(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2016年4月25日,陈光旭在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行取内固定手术,于2016年5月6日出院,合计住院11天,实际支出医疗费922.30元(扣除工伤统筹金)。审理中,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陈光旭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12月2日,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光旭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并发右小腿急性筋膜间室综合征,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含二次手术在内,误工期限225天,护理期限90天,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105天。陈光旭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苏E×××××小型轿车系蒋敏敏本人所有,蒋敏敏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其本人驾驶苏E×××××小型轿车。苏E×××××小型轿车在人寿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Q×××××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华磊运输公司,明传刚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鲁Q×××××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蒋敏敏、明传刚、华磊运输公司均未向陈光旭垫付相关款项。审理中,陈光旭自愿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该主张系其行使自己的权利,亦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本院依法向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吴东成进行调查,案外人吴东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亦受伤,曾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震荡。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光旭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陈光旭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事故车辆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在人寿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鲁Q×××××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E×××××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蒋敏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Q×××××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明传刚无责任,故陈光旭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太平洋临沂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上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苏E×××××小型轿车在人寿苏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肇事双方均为机动车,蒋敏敏、陈光旭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蒋敏敏应对陈光旭超出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人寿苏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陈光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陈光旭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该项损失为92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光旭两次住院治疗合计30天,按18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30天×18元/天=54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105天,按9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105天×9元/天=945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护理期限90天,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8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19天×80元/天×2人+71天×80元/天=872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十级伤残,结合陈光旭提交的证据、年龄等,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陈光旭的伤情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7、财产损失:陈光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产生该项损失,人寿苏州公司、太平洋临沂公司亦未定损,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另外,陈光旭支出鉴定费1300元,该项费用由陈光旭已实际支出,按事故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予以分担。综上,陈光旭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86473.30元(不含鉴定费),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2407.30元,伤残项目下为84066元。因本起事故还导致一名案外人吴东成受伤,但因陈光旭的各项损失未超出各案涉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且尚余部分份额,结合吴东成自身伤情,对其损失在太平洋临沂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不再另外预留份额,吴东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若向太平洋临沂公司主张权利,可依法在交强险无责限额的剩余部分中主张。陈光旭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人寿苏州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太平洋临沂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之和,故由人寿苏州公司与太平洋临沂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人寿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88.45元【2407.30×(10000/11000)=2188.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6423.64元【84066×(110000/121000)=76423.64元】,合计赔偿78612.09元;太平洋临沂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8.85元【2407.30×(1000/11000)=218.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642.36元【84066×(11000/121000)=7642.36元】,合计赔偿7861.21元。陈光旭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按事故责任由蒋敏敏负担650元,其余650元由陈光旭自行负担。蒋敏敏、人寿苏州公司、明传刚、华磊运输公司、太平洋临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光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8612.09元(赔偿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盐城铜马支行;户名:陈光旭;卡号:62×××90);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光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861.21元(赔偿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盐城铜马支行;户名:陈光旭;卡号:62×××90);三、驳回原告陈光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438元,由原告陈光旭负担796元,被告蒋敏敏负担2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惠代理审判员  潘佳文人民陪审员  吴瑞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