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陈昌能、陈吉超等与李明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能,陈吉超,李明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2民初1885号原告:陈昌能,男,1937年4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小学文化,农业,住兴仁县。原告:陈吉超,男,1965年12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小学文化,农业,住兴仁县。系陈昌能之子。被告:李明相,男,26岁,汉族,住兴仁县。原告陈昌能、陈吉超与被告李明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陈昌能、陈吉超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昌能、陈吉超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昌能、陈吉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昌能、陈吉超负担。审判员 马厚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开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