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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皓普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日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皓普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日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民初891号原告深圳市鑫皓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缤纷世纪公寓A座27A。法定代表人钟称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娣,系该公司公司员工。被告惠州市日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南坑村地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苏永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开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鑫皓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皓普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日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皓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娣、被告日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皓普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24%年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申请人支付完毕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款总额为12800元的固体丙烯酸树脂化工产品,购货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的12800元的中国农行惠州新圩支行支票一张。原告在2016年10月18日到银行用上述支票支取货款时,被告电话告知无资金,无法兑现,属空头支票;要求从银行取回,等待被告存够资金并通知后,再次去银行支取货款。之后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上述货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空头支票,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清偿12800元货款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332元(利息截止2017年3月23日,利息按24%年利率计算)。被告日大公司辩称,一、被告日大公司未支付原告鑫皓普公司货款12800元:1.未支付原因是:原告鑫皓普公司来料品质不合格造成(见惠州市日大实业有限公司来料不良报告)。2.被告日大公司采购人员张亚从2016年9月29日开始与原告鑫皓普公司朱建娣协调沟通解决方案(见附页:①2016年9月14日MB-2952来料品质异常现象处理报告2份;②张亚与朱建娣的手机qq记录),但原告鑫皓普公司朱建娣每次都是要求付款,对不良品产生的后果不进行解决、责任在于原告鑫皓普公司。原告鑫皓普公司朱建娣回避造成此次事件的原因,怕公司扣工资,未见选择处理方案(见qq记录)。二、被告日大公司不存在开空头支票一事(见附页:银行流水帐凭据)。三、原告鑫皓普公司要求被告日大公司承担逾期未付款所产生的利息及诉讼费用:由于原告鑫皓普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造成,被告日大公司不承担此费用。四、由于2016年9月14日MB-2952来料品质不合格,导致被告日大公司的客户对被告日大公司保留后续责任追究、因此被告日大公司同样对原告鑫皓普公司的后续责任追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鑫皓普公司向被告日大公司供应价值12800元的固体丙烯酸树脂化工产品。为支付该货款,被告日大公司向原告鑫皓普公司交付一张出票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收款人为鑫皓普公司,出票人为日大公司,票面金额为128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而后,原告鑫皓普持该支票进行承兑,因被告日大公司通过QQ方式让原告鑫皓普公司不要承兑,原告鑫皓普公司遂前往银行取回支票。该支票至今未承兑。被告日大公司否认开具空头支票并提供其2016年10月14日至10月31日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同时,被告日大公司还主张款项至今未付的原因是原告鑫皓普公司提供的上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日大公司提供了《来料不良报告》、传真及QQ聊天记录。《来料不良报告》显示:2016年9月29日,被告日大公司向原告鑫皓普公司发出一份《来料不良报告》,其中载明不良内容为“性能测试耐酒精50次不过,外包装不一样”。原告鑫皓普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则在该报告中回复“此批次MB-2952各项指标都在正常范围内,关于贵司性能测试耐酒精次数多少的说法,与树脂本身的粘度大小、漆膜的厚薄、干燥温度等因素有关。粘度越大,漆膜厚,对酒精测试就越好,如油漆膜没开透也会影响测试结果,酒精的浓度也会受影响,贵司客户一直正常使用一个多月,说明此产品也是OK产品。改善对策:加强沟通,尽可能挑粘度上限的产品供应”。此后,原告鑫皓普公司通过QQ方式向被告日大公司追要货款。被告日大公司则回复需延期,另行安排款项。同时,双方还就酒精耐磨问题通过进行沟通。上述传真加盖有被告日大公司印章,未加盖原告鑫皓普公司盖章或者相关人员签名。原告鑫皓普公司对传真中提及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2017年3月24日,原告鑫皓普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鑫皓普公司称有质量检测报告(原厂检测报告,没有关于酒精性能方面的检测和要求,采购订单上也没有要求)。并表示利息按年24%计算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逾期借款利息。被告日大公司对上述原厂检测报告无异议,还称关于耐酒精测试要求有行业标准,有质量(不合格)检测报告,但至今未提交该检测报告。同时表示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日大公司尚欠付原告鑫皓普公司货款12800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日大公司以涉讼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是否具有事实依据。本案中,虽然被告日大公司就其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提供了《来料不良报告》、传真及QQ聊天记录,但原告鑫皓普公司在报告中的回复及QQ聊天记录并未确认相关不良内容,而传真系被告日大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原告鑫皓普公司的盖章确认或者相关人员签名,原告鑫皓普公司亦不予认可,且被告日大公司自述有质量不合格的检测报告但至今未提供该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日大公司应就此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鑫皓普公司要求被告日大公司支付货款12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鑫皓普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日大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鑫皓普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日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鑫皓普公司主张利率按民间借贷的年利率24%计算不当,本院酌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9日起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日大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皓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8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深圳市鑫皓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原告深圳市鑫皓普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日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赖 薏胡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