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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与被告马某、高某乙、黄某甲、余某某、黄乙、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马某,高某乙,黄某甲,余某某,黄乙,鲁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1877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负责人:高某甲,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王某某,系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被告高某乙。被告黄某甲。被告余某某。被告黄乙。被告鲁某。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与被告马某、高某乙、黄某甲、余某某、黄乙、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撤回起诉,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60元,退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审 判 员  霍 扬代理审判员  田欣鑫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