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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5执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飞飞、郑海光、张俊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飞飞,郑海光,张俊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725执574号申请执行人: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阳县朝阳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峰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飞飞,男,1980年4月16日生,寿阳县人。被执行人:郑海光,又名郑建忠,男,1968年10月13日生,寿阳县人。被执行人:张俊林,男,1975年4月28日生,寿阳县人。申请执行人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飞飞、郑海光、张俊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寿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5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26日分别向被执行人王飞飞、郑海光与张俊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飞飞、郑海光与张俊林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该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飞飞于2012年5月25日购买福建省福州市人孙凯所有的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商铺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王飞飞所有的预登记于孙凯名下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商铺一处。二、被执行人王飞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飞飞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王飞飞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四、限被执行人王飞飞、郑海光、张俊林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法对该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王飞飞、郑海光、张俊林负担。需要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国清人民陪审员  郝海萍人民陪审员  张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