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汝玉岭诉被告张玉恩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玉岭,张玉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49号原告:汝玉岭,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辉,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玉恩,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原告汝玉岭与被告张玉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玉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振、吕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要求被告自2003年1月15日起按照月息1%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该款还清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月,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3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玉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被告张玉恩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00元。2003年1月15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300元)张玉恩2003、元、15号”。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支付时间。被告自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交付了借款本金30000元给被告使用。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自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300元,折合月利率为1%。被告自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恩偿还原告汝玉岭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3年1月5日起开始计算,以月息1%计息,支付至该款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宏审 判 员 张 艺人民陪审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蕴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