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曹征,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王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及诉讼代理人曹征、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城市城厢乡李林村李林组桥头,与村民崔某因处理宅基地安置问题发生争执并撕扯,后李某某对崔某进行殴打,致使崔某肋骨骨折,经鉴定崔某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崔某的陈述;3、证人李风华等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5、法医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1、本人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2、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2月5日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1115.96元;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金额1870元;永煤集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金额1336.5元;加油费票据三张855元;过路费五张,金额520元;李某2名片一张、李某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除对被害人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所花合理费用同意赔偿外,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城市城厢乡李林村李林组桥头,与被害人崔某因处理宅基地安置问题发生争执并撕扯,后李某某对崔某进行殴打,致使崔某肋骨骨折,经鉴定崔某为轻伤二级。崔某伤后于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2月5日到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医疗费11115.96元;到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870元;到永煤集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336.5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23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2016年10月13日上午10点多,我和张部长、孙部长在李林南地工作站值班,俺村的崔某从北边过来手里拿把雨伞,来到工作站指着张部长说:“我们老弟兄四人的宅子你得给我们处理清,不处理清不愿意你”。孙部长说昨天就给你们下通知了,让你们在家等着,今天就来给你处理这事来。崔某用伞指着张部长嘴里不干不净的骂着,我就说崔某,领导今天专门来处理事来,你骂什么。崔某就拿着伞对着我来了,用伞指着我。我说你别指,崔某就骂妈类个X你们不给我处理好就不中,我说领导专门来给你们处理事来,你骂啥。崔某就对着我用头撞我,我用左手朝她身上一甩她就摔倒了。她起来又用头撞我,用手撕我的衣服抓我,把我的衣服和手表链子都抓坏了。我没注意她一手抓住我的下身裆部。当时抓的很疼受不了,我就用手掰没有掰开,我下身让她抓的巨疼,后来被张部长拉开了,工作站屋里面有个花瓷酒瓶,我顺手拿起来吓吓她,我手一扬酒瓶落在了工作站棚上面酒瓶烂了,烂酒瓶落在了崔某的头顶上,我看她头顶出血了,崔某就睡在工作站棚底下了,我感觉我难受下身疼,我让刘某某开车把我送到新城医院治疗。我也不是有意去砸她的,就是吓吓她。当时在场的有乡里的孙部长和张部长,还有李某1在场。2、被害人崔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6年10月13日上午9时许,我拿把伞去老城,路过李林桥秋季防火工作站门口,我看见乡干部张部长、孙部长和李某某在那坐着,孙部长问我干啥去,我说去老城,孙部长说今天给你量宅子你知道不,我说不知道,这时李某某说这不是你的那不是你的,我说你不知道别吱声,这时李某某就站起来往我左眼上捶了一下,我问他你打我干啥,李某某从工作站屋里拿个酒瓶子砸我,往头上砸一下我就睡倒在工作站棚下面了,李某某说你妈的个x我就想打你,李某某狠狠用脚踹我左边腰上,我说你又不是打我一次了你打我干啥,李某某拿把锨说我拍死你,锨被孙部长夺下来了,李某某总共拿了两次锨都被人夺下来了,我躺在地上腰疼不能动,我在地上躺一会,等我清醒了我就掏出手机给我丈夫打电话说我被李某某打了,没多大会派出所的民警和救护车就来了。3、证人李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6年10月13日上午9点多,崔某吵吵着来到工作站和乡里的几个工作人员还有李某某吵吵来,说她家的宅基地错了,李某某说崔某说的不对,他俩互相吵来。崔某拿把雨伞指着李某某吵吵,吵起来后崔某就用手抓住李某某下身裆部,李某某当时疼的受不了,后来被乡干部张部长拉开了,拉开之后李某某气的跑到工作站屋里拿个酒瓶准备砸崔某,李某某手一扬酒瓶就砸到工作站棚上烂了,烂酒瓶落到崔某头上了,崔某就倒在地上,头上流了点血,当时打架时就他俩参与,李某某拿个酒瓶,崔某手里拿把雨伞,崔某身上的伤是李某某造成的。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爱人崔某与李某某发生打架一事,其不愿意调解。5、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6年10月13日上午10时许,我和孙某部长准备去调解李林村的李某甲和朱某某宅基地纠纷,这时李某甲的爱人崔某手里拿把伞从北边过来,来到秋季防火工作站门口,拿伞指着我给我说,我说要拿着伞指着别给我说,李某某给崔某说宅基地的事情,他们俩个说着说着吵起来了,之后他俩个就撕打在一起,他们互相打的,崔某抓住了李某某下身裆部,我就去拉,拉开之后,李某某气的就去工作站屋里拿个酒瓶,手一扬酒瓶掉在工作站棚上,掉下来落在崔某头上,崔某就倒在地上说她腰疼,李某某和崔某打架时崔某头上流点血,现场有我、孙某还有东边住的一个老头,崔某的身上的伤是李某某他们俩互相打的。6、证人孙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6年10月13日上午我和张某一起到李林村做秋季防火工作,正好去处理崔某与朱某某两家塌陷庄盘地一事,我们在李林村李林桥头说这个事来,当时李林村干部李某某也在场,朱某某还没有来到这,我和张某、李某某、崔某就在桥头说这事,我也没有弄清咋回事李某某与崔某吵起来了,这时我去旁边李某1家倒开水去了,等我回来后发现崔某在地上躺着,后来就报警了。他们具体怎么打的我不知道,他们两个以前没有矛盾。7、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8、永公刑技鉴法医字2016第0569号鉴定文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崔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永公刑技鉴法医字2016第0549号鉴定文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损伤未达到轻微伤程度。9、、被害人崔某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2月5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1115.96元;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金额1870元;永煤集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金额1336.5元;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322.46元,营养费(53天×10元)530元、误工费(53天×29.73元)1575.69元、护理费(53天×40元)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80元)4240元,共计22788.15元,依法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278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常 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岳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