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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4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叶长生与福州金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长生,福州金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4871号原告:叶长生,男,汉族,1944年9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福州金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金山工业集中区金山大道618号橘园洲工业区64幢。法定代表人:叶桂津。原告叶长生与被告福州金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生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和生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和生物公司向叶长生支付拖欠的工资34000元(按每月1700元的标准,从2014年5月1日计至2015年12月30日止);2判令金和生物公司向叶长生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8700元。事实和理由:叶长生自金和生物公司开业起进入该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1700元。入职之初,金和生物公司按月支付叶长生工资,但未与叶长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4年5月1日起金和生物公司未再支付工资。因金和生物公司拖欠工资,叶长生不得已于2015年12月与金和生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金和生物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金和生物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加盖有福建省工商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予以采信。2.工资表,加盖有金和生物公司公章,予以采信,可以证明金和生物公司与叶长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和生物公司拖欠叶长生2014年5月工资1706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叶长生于2004年8月进入金和生物公司担任门卫工作,平均每月工资1700元。金和生物公司自2014年5月起未再支付叶长生工资。叶长生于2015年12月月底离职。本院认为,叶长生于2004年8月进入金和生物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叶长生于2004年8月进入金和生物公司工作,故金和生物公司应向叶长生支付自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的另一倍工资为:1700元×11个月=18700元。另,金和生物公司应当补发叶长生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为1700元×20个月=34000元。综上所述,金和生物公司应向叶长生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8700元并补发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34000元。金和生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州金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长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8700元、工资差额34000元,合计527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州金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福州金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 昕人民陪审员  苏凤生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友情附: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