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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00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行与宁向红、李宏林、缪民、肖颜、赵杰、姜娜、胡雪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行,宁向红,李宏林,缪民,肖颜,赵杰,姜娜,胡雪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002民初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行,住所地北屯市博望东街1313号。负责人:李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珏,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行信贷中心主任。被告:宁向红,女,汉族。被告:李宏林(系宁向红丈夫),男,汉族。宁向红、李宏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莉,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民,男,汉族。被告:肖颜(系缪民之妻),女,汉族。被告:赵杰,男,汉族。被告:姜娜(系赵杰之妻),女,汉族。被告:胡雪晨,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行与被告宁向红、李宏林、缪民、肖颜、赵杰、姜娜、胡雪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珏、被告宁向红与李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莉、缪民、赵杰、胡雪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颜、姜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宁向红、李宏林偿还贷款剩余本金360403.27元,积欠利息24135.30元(本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实际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缪民、肖颜、赵杰、姜娜、胡雪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宁向红、李宏林、缪民、肖颜、赵杰、姜娜、胡雪晨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宁向红贷款4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360403.27元及截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24135.3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宁向红、李宏林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现在无力偿还,愿意每月还款10000元。缪民、赵杰、胡雪晨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督促宁向红还款。被告肖颜、姜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肖颜、姜娜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向红、李宏林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行贷款本金360403.27元,支付2015年6月11日至2017年1月21日的贷款利息24135.30元,并按照年利率9.18%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贷款逾期利息;二、被告缪民、肖颜、赵杰、姜娜、胡雪晨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8.08元,减半收取3534.04元,由被告宁向红、李宏林负担,被告赵杰、姜娜、缪民、肖颜、胡雪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淑娟二0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 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