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行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刘朝安、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朝安,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行终2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朝安,男,1923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代理人邓年光,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南宁市良庆区歌海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川,区长。委托代理人何金永,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滕黄铁,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朝安因其诉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良庆区政府)征地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行初2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年光,良庆区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江新贵副区长及委托代理人滕黄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9月9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五象新区新村村回建安置小区C地块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南国土征预(2011)182号),根据南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安排和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关于良庆区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新村村农民拆迁安置小区项目C地块规划用地的批复》(南规管(2011)276号),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将对位于平乐大道以西,规划定点蓝线范围内的26.2168公顷土地实施征地拆迁工作。征地拆迁后的土地主要用于南宁市良庆区土地储备中心申请的五象新区新村村回建安置小区C地块项目的建设。2011年9月6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编号:(2011)0255号《委托书》,委托原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对属该办辖区范围内的项目开展以下工作:发送征收土地预公告;现场调查规划用地范围内涉及村组(单位)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和地上附着物情况;拟定征(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拨)地单位及被拆迁当事人协商补偿事宜,签订征(拨)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拨付征地拆迁费用;办理征地成本结算。2014年9月26日,刘朝安位于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村村刘屋坡的房屋被良庆区政府强制拆除。2014年10月9日,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作出编号:BE341《五象新区新村村回建安置小区C地块项目宗地图》,该图确认该编号房屋占地面积108.09平方米,总面积108.0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朝安。2014年12月26日,刘朝安与刘子程签订了一份《委托授权书》,该二人经协商一致同意把应得的全部拆迁补偿(补助)款打入刘子程名下。2014年12月31日,南宁市良庆区土地储备分中心与刘朝安签订了《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新村回建C地块-029号,约定为实施五象新区新村村回建安置小区C地块项目建设工程,南宁市良庆区土地储备分中心需拆除刘朝安位于南宁市××区××新村村刘屋坡,测绘编号:BE341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被拆迁房屋总建筑总面积为108.09平方米,全部为砖混结构。被拆迁人同意按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双方根据南国土资发(2005)1号、南府发(2013)10号、南府发(2013)11号及南府发(2009)37号文件的规定,对被拆迁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等给予补偿安置,刘朝安方应安置的人口为:刘朝安、刘显骏。同日,刘朝安在《南宁市良庆区房屋拆迁地上附着物作价表》上签名并按手印,对该表所登地上附着物进行核实,且同意该表的补偿金额。2015年6月3日,南宁市良庆区财政局通过华夏银行南宁民主支行将上述协议约定的全部补偿(补助)费192506.69元转入刘子程在北部湾银行南宁良庆支行的账户。另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更名为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再查明,2015年8月4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涉案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12号)。2015年9月11日,因涉案项目用地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桂政土批函(2013)84号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桂国土批函(2014)133号文批准征地,截止当日,涉案项目用地尚有南宁市良庆区新村村新二1、2、3、4、5、6、8、9、10、11、12、13、14、16队,新村1、2队8.6378公顷土地仍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由于上述各队未在规定限期内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又拒绝配合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9月2日涉案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后,为保证涉案项目顺利推进,南宁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上述各队于2015年9月18日前交出土地。同日,南宁市良庆区财政局将涉案项目征地补偿款拨入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财政所的银行账户提存。刘朝安于2016年6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良庆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编号:BE341号)房屋的行为违法;二、判决良庆区政府赔偿其房屋和其他财产损失2255690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本案适格被告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庭审时良庆区政府自认是其下属机构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实施的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并认为该办公室是按照2011年9月6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编号:(2011)0255号《委托书》实施的。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编号:(2011)0255号《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并未包括拆除行为,且良庆区政府也无证据证明其下属机构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实施拆除涉案房屋时有上级政府或行政机关的授权或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及参照《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南府发(2013)10号)第三条第五款“城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依法成立的征地机构是其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的实施单位”的规定,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是良庆区政府成立的征地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刘朝安不服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是良庆区政府。(二)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根据被告良庆区政府提供的编号BE341《五象新区新村村回建安置小区C地块项目宗地图》显示,虽然涉案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在涉案项目用地范围内,但是涉案房屋被拆除前相关征地部门尚未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涉案房屋权利人亦未与有关部门签订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如若涉案房屋权利人拒绝交出土地的,良庆区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具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良庆区政府在未能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前相关征地部门已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涉案房屋权利人已与其签订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向涉案房屋权利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通知或决定,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6日对涉案房屋迳行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三)关于刘朝安要求良庆区政府赔偿其房屋和其他财产损失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1)关于刘朝安主张的房屋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刘朝安因良庆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其房屋造成的损害有权取得国家赔偿。但刘朝安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其选择了在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的主持下,于2014年12月31日与南宁市良庆区土地储备分中心签订了协议编号:新村回建C地块-029号《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得到了该协议约定的全部补偿(助)款192506.69元。因刘朝安主张的108.09平方米房屋全部为无手续建筑面积,上述协议约定的补偿(助)款已经足以弥补良庆区政府拆除刘朝安房屋产生的损失,故刘朝安再要求良庆区政府赔偿其房屋被强制拆除导致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刘朝安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的规定,刘朝安提供的照片均无原件核对,且部分照片无拍摄日期,部分照片有打印的日期但不是刘朝安主张的涉案房屋被拆除日期,上述照片的内容亦不能证实2014年9月26日良庆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造成刘朝安其他财产被损坏的事实。刘朝安提交的《财物损坏和损失证据提交清单》属于其请求赔偿的项目明细,不能证明其家庭财物受损的事实,故刘朝安要求良庆区政府赔偿其其他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良庆区政府于2014年9月26日对刘朝安位于南宁市××区××新村村刘屋坡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刘朝安关于南宁市良庆区政府赔偿其房屋和其他财产损失225569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朝安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公平,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1)上诉人2014年签订的协议是受征地办连哄带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2)上诉人签订协议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2014年2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桂国土批函[2014]133号《关于南宁市2013年度城市建设用地第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桂国土批函[2014]133号《批复》),涉案房屋用地已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前者的补偿数据和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计算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房屋合并计算得出的剩余住房补偿金额为确定本案被强制拆除的房屋的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已经法院判决,为此,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上诉人被强拆房屋位于本市第二片区,土地级别:四级,按照桂国土批函[2014]133号《批复》第二条,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的问题,一审判决遗漏了违法拆除房屋直接造成上诉人房屋装修铝合金门窗、生产工具、日常生活用品,衣服、油盐柴米酱醋等等客观存在财产损失。上诉人已按照法律规定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了《财物损坏和损失证据提交清单》和照片,按照行政诉讼举证倒置原则,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上诉人提供财物损失的照片,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实施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前的录像和涉案房屋其他财产登记清单。法院否定上诉人提供财物损失照片与客观存在财物事实相悖,尽管上诉人也许过高估计财物损失的价值,但是,在农村每个家庭都有生产工具、生活用品衣服、鞋帽、油盐柴米酱醋存在的情况。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十二条的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己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二、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良庆区政府答辩称:(1)针对本案房屋损失的问题,刘朝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征收预公告时,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形式为集体所有土地,并非国有土地。桂国土批函[2014]133号《批复》是涉及土地征收之后转建设用地的问题,因此,上诉人刘朝安主张适用《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没有事实依据。(2)针对本案其他财产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刘朝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上诉人刘朝安应当对本案征地拆迁行为造成的其他损失承担举证义务,而上诉人刘朝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征地拆迁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综上,上诉人刘朝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其无法提供房屋内其他财产损失的证据是由于被上诉人当时是强制拆除,不让上诉人进入现场。为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属暴力拆除,提出当时有村民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但对该主张上诉人在庭上及庭后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则主张当时是整村进行房屋搬迁和拆除,是和谐拆除,没有发生阻挠和冲突事件,所有村民的房屋内物品均已搬离。为证明该主张,被上诉人认为从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中没有发现有大件或贵重物品,仅有破罐,可以看出房屋内已搬空;照片中的政府工作人员是在维护秩序和安全。并说明当时政府请了搬家公司进村帮助搬迁,由搬家公司与村民对接搬迁物品,并搬至村民指定的地点,故没有留下搬家资料。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良庆区政府于2014年9月26日强制拆除刘朝安位于南宁市××区××新村村刘屋坡的涉案房屋,但良庆区政府未能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前相关征地部门已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涉案房屋权利人已与其签订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向涉案房屋权利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通知或决定,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一审判决确认良庆区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良庆区政府在二审审理中,对一审判决确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请求赔偿房屋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225569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查明,刘朝安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其选择了在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的主持下,于2014年12月31日与南宁市良庆区土地储备分中心签订了协议编号:新村回建C地块-029号《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得到了该协议约定的全部补偿(助)款192506.69元。因刘朝安主张的108.09平方米房屋全部为无手续建筑面积,上述协议约定的补偿(助)款已经弥补良庆区政府拆除刘朝安房屋产生的损失。一审判决不支持刘朝安再次要求良庆区政府赔偿其房屋被强制拆除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上诉人刘朝安提出以“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以及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良庆区政府强拆其涉案房屋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的问题。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财物损坏和损失证据提交清单》和照片,经核查,上诉人提供的拆除房屋现场照片中没有《财物损坏和损失证据提交清单》中所列的贵重物品(例如:祖传名画、油画、人民币、红木家具)及家用电器、紫砂茶具、茶等物品,且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无原件核对、无拍摄日期,因此,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财物损坏和损失证据提交清单》真实性的情况下,参考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拆除房屋当天情况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被拆除时房屋内仍有其他物品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参考上诉人所在村集体的生活现状,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财物损坏和损失证据提交清单》和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强拆其涉案房屋造成的其他物品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朝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威助审判员 宋玉杰审判员 王小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