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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与杨松、云南泓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杨松,云南泓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2民初12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2173718066。地址:陆良县城同乐街道办事处同乐大道朝阳西街*号。负责人:段洪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行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赏糖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松,男,1990年9月29日生,陆良县人,住陆良县。被告:云南泓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66203-4。地址:昆明市人民中路如意苑*栋*楼*号。法定代表人:王素娇,女,1977年12月11日生,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缺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以下简称:陆良工商银行)与被告杨松、云南泓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泽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于2017年3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良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赏糖荣、被告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泓泽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以公告传票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良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由被告杨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7282.8元,并支付至2016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19897.27元,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3、被告泓泽房地产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松签订编号为[房]字[曲靖]行[陆良]支行[2012]年[113]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借贷条款约定:1.原告贷款36.6万元给被告杨松;2.贷款期限为: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27年2月20日;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05%;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法;5.逾期贷款罚息为确定月息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确定;第十条保证担保,其中第10.2条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下列第A项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7.合同具体条款第十四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其中第14.1L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14.(4)(5)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解除本合同;第14.1条约定:借款人违约,除第(4-5)条的约定外,贷款人有权采取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合同条款第十五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抵押物为被告杨松购买的位于陆良县城××大道泓泽领域9-918号房屋。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6.6万元。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就不再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杨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7282.8元、利息19897.27元。被告杨松辩称:我向银行借款是事实,现在本金下差317282.8元也是事实。我向银行贷款购房的目的用于在泓泽房地产公司投资,但泓泽房地产老板跑了,我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泓泽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陆良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起诉的被告杨松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其借款购买陆良县城××大道泓泽领域9-918号房屋,以及在原告收到办理完毕该套房屋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前,被告泓泽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被告杨松积欠原告银行借款本息未还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至今未收到为本案借款办理的陆良同乐大道泓泽领域9-918号房屋的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清偿借款,也未支付下欠利息,原告依约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被告杨松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陆良工商银行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为原告未收到为本案借款办理的陆良同乐大道泓泽领域9-918号房屋的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故被告泓泽房地产公司依约应向原告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原告陆良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产生并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与被告杨松、云南泓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房]字[曲靖]行[陆良]支行[2012]年[11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由被告杨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7282.8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19897.27元,2016年4月30日以后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云南泓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7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小东人民陪审员  马俊山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春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