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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刑初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5年6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案发前系河北省张家口市木材总公司退休职工,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羁押,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启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综合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7.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相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敬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焦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