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谢平强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平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刑初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平强,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珙县人,小学文化,务农。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平强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春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平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谢平强怀疑其妻子王某与其姐夫袁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12月11日14时许,谢平强在珙县洛亥镇孔花村小路上碰见受害人袁某时,谢平强便用随身携带的腰刀去捅刺袁某未果后,袁某便跑回家中拿一根钢管来到谢平强住���外面的小路上喊谢平强出来理论,谢平强遂从家中拿出砍刀和事先自制的爆炸装置,欲引爆爆炸装置与袁某同归于尽,后被人拦下未果。案发后,谢平强于同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勘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报告及通知书,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证言,到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平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平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平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平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学玲人民陪审员 罗永强人民陪审员 刘国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孟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