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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23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增太加与更知才让、仁青多日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增太加,更知才让,仁青多日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23民初207号原告:增太加,男,藏族,1991年2月19日出生,青海省天峻县。被告:更知才让,男,藏族,1990年3月8月出生,青海省天峻县人,现住该社。被告:仁青多日杰,男,藏族,1990年6月16日出生,青海省天峻县人,现住该社。原告增太加诉被告更知才让、仁青多日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太加及被告更知才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青多日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更知才让向原告支付购马款1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2016年5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原告将自己的一匹马以15000元的价款出售给了被告更知才让,并且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于2016年5月16日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更知才让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实际购买马匹的人是第二被告仁青多日杰,其只是作为中间人替第二被告仁青多日杰向原告协商购买马匹的价款及相关事项,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也是由第二被告仁青多日杰签名并捺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仁青多日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增太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更知才让、仁青多日杰应向原告支付购马款15000元的事实。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诉被告支付拖欠购马款15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更知才让支付原告增太加购马款7500元、被告仁青多日杰支付原告增太加购马款7500元,共计15000元;二、驳回原告增太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更知才让、仁青多日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达哇吉审 判 员  昝奇杰人民陪审员  桑德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