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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0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干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干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0156号原告:黄某某,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干某1,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干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干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是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是判决双方所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婚后被告无生活来源,不负担生活费,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干某1辩称:之前因收入不稳定,在家庭支出上原告确实负担较多,但现在其已有稳定工作,收入足以负担家庭支出,其愿将收入全部交由原告打理,并全力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其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9日生育一女干某2。双方婚后因故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进行交流与沟通,多为家庭和对方考虑,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干某1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红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