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2民初3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赵素琼与张媛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琼,张媛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3773号原告:赵素琼,女,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媛媛,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威西路***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X。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素琼与被告张媛媛、人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因原告需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中止了诉讼,在原告于2017年4月5日作出伤残鉴定后,本院恢复了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媛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素琼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张媛媛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外贸岗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张媛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媛媛未答辩。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被告张媛媛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外贸岗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张媛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2017年4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948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24天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2400元;3.营养费为营养期限60天(鉴定的日期)X日营养费数额50元(酌定)=3000元;4.误工费为误工天数150天X日误工资数额3400元(月工资)/30天=17000元;5.鉴定的护理期限为60日,医院确定2人护理,护理费为24天(住院期间)X护理人相玉川日误工资数额91.9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60天(含出院后的护理期限)X护理人赵少辉日误工资数额3400元(月工资)/30天=9006元;6.残疾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额11919元X20年X10%=238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为1400元;9.鉴定邮寄费为10元,上述各项共计69138.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张媛媛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根据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由张媛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张媛媛驾驶的事故车辆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的规定,对于张媛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保定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张媛媛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鉴定邮寄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上述费用也应由人保保定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2.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2844元;3.人保保定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6294.93元X70%=440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67250.45元,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款打入原告指定的代收人李丹在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84的银行卡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会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