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4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叶明江与韩久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江,韩久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297号原告:叶明江,男,1980年9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全,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久松,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忠,六安市叶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明江与被告韩久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明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全、韩久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明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房订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退还全部订金时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告同被告就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街道的房屋达成初步意向,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付购房订金150000元,后由于原告同被告之间对购买房屋价格没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达成。2015年2月份,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不再购买房屋,被告一直拖延向原告退还购房订金,在原告的一再催讨下,被告只同意退还75000元。原告认为作为预付购房款的订金,无法达成购房合同,被告应全额退还,被告已使用订金两年多,不但不支付原告既得利息损失,还要减半退还订金,让原告无法接受。2015年12月份以来,原告同被告多次协商,原告为了及时索要订金,提出若被告一次性退还全部订金,可以暂时少给付20000元,但被告固执已见,至今仍不退还购房订金。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除应当退还全部订金外,还应承担逾期退还订金造成原告既得利息损失,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订金的利息。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韩久松辩称:1、双方已达成明确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意,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明确,且叶明江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叶明江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支付余款65万元及支付承诺的迟延利息的义务。2、如果叶明江要求解除合同,因其不履行约定义务给他造成的三年房屋租金损失75000元及贷款利息损失92625元,叶明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叶明江与韩久松达成购买韩久松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街道房屋的口头协议,口头约定房屋价格为800000元,叶明江遂向韩久松交付了订金款150000元,韩久松出具收条一张。同年6月份,韩久松将出售的房屋腾空,并告知叶明江支付下余款项,叶明江一直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要求韩久松给予时间筹款,直至2016年底,叶明江明确告知韩久松资金凑不齐,不再购买该房屋,要求韩久松退还150000元订金款,韩久松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2017年3月2日,叶明江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叶明江提交的收条复印件、书证、韩久松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叶明江与韩久松之间虽已达成购买房屋的口头协议,因房屋买卖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成立。叶明江支付的150000元订金款应为房屋预付款,因该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韩久松应予退还。因韩久松从2014年6月起至2016年底应叶明江要求给予筹款宽展期,时间跨度较长,由此造成韩久松房屋空置的可得利益损失,叶明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韩久松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综合考虑韩久松房屋所处位置及现状,参考其对面房屋出租价格为每年25000元的出租市场行情,酌定韩久松的房屋租金损失为17000元/年,叶明江应赔偿韩久松损失42500元(17000元/年×2.5年),从其交付的订金款中比除,下余订金款107500元,韩久松应予退还。因叶明江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从2015年2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久松退还原告叶明江订金款150000元;二、原告叶明江赔偿被告韩久松因缔约过失所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42500元;三、驳回原告叶明江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两项相比后,由被告韩久松退还原告叶明江现金款10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钱款汇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六安叶集支行、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账户:18×××3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韩久松负担2300元,原告叶明江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兵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祝全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