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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伟与刘祖林、刘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刘祖林,刘祖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946号原告:赵伟,男,汉族,1962年5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栋,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祖林,男,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刘祖英,女,汉族,1969年7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赵伟与被告刘祖林、刘祖英民间借��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栋、被告刘祖林、刘祖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祖林偿还原告借款1070000元及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利率按2%暂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58200元),合计人民币1128200元;判令被告刘祖英对上述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至还清之日;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从2012年至2016年2月份,被告刘祖林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赵伟借款,被告刘祖英为担保人。截止2016年2月14日,被告刘祖林有1070000元借款未还。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借款汇总,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祖英继续担保。此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至今未还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1张,证明刘祖林向原告借款1070000元,约定利息2分,2016年12月底还清欠款,违约按2分利息支付违约金,刘祖英进行担保;三、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回单、取款单8张,证明原告借款来源及转款手续。被告刘祖林辩称,被告借款属实,原告没有提供转账凭证,2016年2月14日之后,被告多次偿还原告欠款250000元。等工程款到位后,被告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其身���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祖英辩称,被告刘祖林借款本被告担保属实。当时借款是直接打到被告刘祖林账上,还没还钱不知道。被告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被告刘祖林向原告赵伟借款,并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赵伟现金人民币壹佰零柒万元整(1070000.00)欠款人:刘祖林,临泉县土地二程有限公司2016年2月14日按每月2分利息每季度一支付利息。在2016年6月底之前还陆拾万元整。12月底之前付清余款。如违约按2分利息支付给赵伟违约金。(剩余部分按107万元付息)承诺人:刘祖林2016年2月14日证明人刘自立担保人,刘祖英2016、2、14”。被告刘祖林已付款220000元。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付,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祖林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欠条,借款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由于被告违反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利息计算到2017年3月14日。但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祖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伟借款人民币1070000元及利息278200元,扣除已付220000元,计款1128200元。二、被告刘祖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7元,由被告刘祖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世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佳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