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红永与黄双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永,黄双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永,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隆宇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双双,女,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北京市宏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红永因与被上诉人黄双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12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双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黄双双主张本案所涉30000元系居间服务费,���该30000元转账时间早于双方签订《买卖订金协议书》,且与协议书约定的居间服务费数额及支付时间不对应;2015年12月22日,黄双双来王红永的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黄双双没有带现金,天冷不想去取钱,于是通过转账与王红永换取了30000元现金;当天售房人卢某有事没有到场,后商定于2015年12月25日签约。黄双双在明确转账用途的情况下进行转账操作,王红永未从中获利,故黄双双主张不当得利不能成立。王红永后通过转账退还10000元系定金,与本案无关。黄双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红永的上诉请求。黄双双与王红永经朋友介绍认识,委托王红永居间买房,约定居间服务费50000元。黄双双根据王红永的要求,提前于2015年12月22日以转账方式先行支付了30000元居间服务费。2015年12月25日,签订了《买卖订金协议书》。后因卖方违约,导致未能最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黄双双曾诉至法院要求王红永退还其预付的30000元居间服务费,但法院认为该30000元不属于居间服务费性质未予支持,故黄双双提起本案不当得利诉讼。因王红永已退还10000元,故本案中要求返还20000元。黄双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红永返还20000元;2.诉讼费由王红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2日,黄双双通过支付宝向王红永转账30000元。2015年12月25日,黄双双(乙方、买受方)经王红永(丙方、居间方)居间与案外人卢某(甲方、出售方)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第一条:鉴于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房产买卖的交易信息(房产询价、购房咨询、考察房产周边环境等信息服务),促成甲乙双方达成购买意向,并共同委托丙方为该交易进行后续的居间服务,合同涉及物业地址位于北京市���城区×街13号楼23层2313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及附属设施,甲方以人民币338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叁佰叁拾捌万元整)出售给乙方,此价格为甲方净得价。甲乙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在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交易税费及中介服务费均由乙方承担。第二条:乙方在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万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作为购买该房屋的定金。甲、乙双方商定签订本协议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准备相关资料并到北京隆宇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该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以便买卖交易的顺利进行。第三条: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丙方代甲方收取乙方购买房屋定金人民币2万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待签署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等其他相关材料当日有丙方转交给甲方,该定金视为总房款的一部分。第四条:甲乙双方按约定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后,乙方应承担的居间服务费在签署买卖合同即时支付。”同日,黄双双通过支付宝向王红永转账20000元。后因房屋纠纷,黄双双将北京隆宇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王红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居间服务合同、退还定金20000元、退还居间服务费3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出具了(2016)京0102民初123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5年12月22日转账款30000元,转账时间早于定金协议书签订时间,性质无法确定;2015年12月25日转账的定金20000元,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告知黄双双另行主张权利。判决解除黄双双与北京隆宇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形成的居间服��合同关系,驳回了黄双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黄双双诉至法院,要求王红永退还不当得利款30000元。同时,黄双双就其支付的定金20000元,另案起诉王红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隆宇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主张退还定金20000元。在一审庭审中,黄双双认可王红永于2016年1月26日通过支付宝账户退还黄双双10000元,同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000元。王红永表示收到黄双双支付宝转账30000元的同时,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黄双双30000元,并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系王红永公司的客户,黄双双对王红永答辩意见及证人陈述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认定,黄双双于2015年12月22日支付给王红永的30000���,性质无法认定为居间服务费,故黄双双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起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王红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收到黄双双支付宝转账30000元的同时,将现金30000元支付给黄双双。因此,王红永占有该款没有合法依据。鉴于黄双双变更诉讼请求为20000元,王红永应将其占有的20000元返还给黄双双,黄双双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红永返还黄双双人民币二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红永主张其从未收到黄双双给付的居间服务费30000元;黄双双通过支付宝向其转款后,其即当场将30000元现金交付黄双双。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20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一审判决对此所作处理是否适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现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12月22日黄双双通过支付宝向王红永转账30000元。因双方约定由王红永提供居间服务的房屋交易最终未能成就,故王红永继续占有该笔资金已无依据,现黄双双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王红永予以返还于法有据。黄双双认可王红永已返还10000元,故其主张王红永返还剩余20000元应予支持。王红永主张其在收到转款时,即将30000元现金交予黄双双,故认为黄双双所述不当得利不应成立,但其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就本案涉及款项所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王红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红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忆审 判 员 宋 光审 判 员 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 科书 记 员 韩京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