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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莉、王吉友与张珂铭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莉,王吉友,张珂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莉,女,汉族,1981年7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波,男,汉族,1977年4月7日出生,系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长乐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友,男,汉族,1954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波,男,汉族,1977年4月7日出生,系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长乐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珂铭,男,汉族,1989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浪,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莉、王吉友因与被上诉人张珂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民初2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陈莉、王吉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波,被上诉人张珂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浪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莉、王吉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欠条及结算协议均系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签订,且内容显示公平;2.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审计,依据《贵州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的规定,基于涉案工程1500万元的造价,可以计算出该工程的法定利润为25.2万元,故被上诉人享有200万元利润缺乏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经营,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上诉人应支付的利息83万元及造成的被上诉人的损失167万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也显失公平;4.一审立案时按普通程序收取了42800元诉讼费,但在审理时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明显不当。张珂铭辩称,欠条及结算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本案审理程序合法。陈莉、王吉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陈莉、王吉友与张珂铭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欠条》和2016年3月3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4日,以张珂铭为甲方、陈莉为乙方、王吉友为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双方就贵州省道真县综合应急救援大队暨消防大队(中队)营房建设工程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现陈莉邀请甲方张珂铭入股参与该项目工程施工,甲方经过实际考察,同意出资参与该项目的投资;二、乙方同意甲方共出资600万元,其中项目履约保证金350万元,另250万元随着工程进度投入。陈莉投入150万元,其中5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交给发包人,余下100万元随工程进度投入。甲方出资600万元和乙方投入的150万元共计750万元按月息2%计入工程成本(即甲方每月利息收入12万元,乙方每月利息收入3万元的。该工程利润分配按照甲方65%,乙方35%享受。乙方所分配35%的利润包括本工程项目其前期投入和后期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招投标前期投入费用);三、该协议签订后,甲方将保证金350万元打进陈莉的账户,随后陈莉将保证金350万元汇入发包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兴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账上,剩下的250万元根据工程进度投入;四、乙方保证工程进度到6个月时,发包方支付给乙方的所有资金(包括履约保证金)都应优先归还给甲方(除工程人工费、材料费外),直到付清甲方投入的600万元为止;五、为了更好的维护甲乙双方的权益,本项目的财务由甲方张珂铭负责,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处理本项目有关的所有财务事宜;六、甲方履行出资义务后,不再承担任何其他责任。乙方负责本项目的具体施工和与发包人接洽等,该项目对外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人工费价格指定,乙方必须征得甲方同意,若未经甲方同意私自签订的合同协议视为乙方违约;七、王吉友自愿对本合同的履行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将自有雷克萨斯牌渝B×××××小轿车抵押给甲方担保本合同履行。同时陈莉、陈霞将位于重庆綦江区古南街道双桥社区桥兴小区8号负1-3号房屋(213房地证字第××号)和陈莉位于重庆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79号天正雅苑16-13-6号房屋(213房地证2014字第××号)及王吉友、陈莉奥迪轿车抵押给甲方,以保证本合同的顺利履行;八、乙方履行本合同违约,应向甲方承担惩罚性违约金30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处理该纠纷发生的律师费用”。2015年1月22日,陈莉、王吉友以欠款人身份向张珂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根据张珂铭与陈莉、王吉友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关于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贵州省道真县综合应急救援大队暨消防大队(中队)营房建设工程项目签订的《合作协议》,现经陈莉、王吉友与张珂铭协商同意,张珂铭退出该项目合作,由于陈莉、王吉友暂无法退回张珂铭前期针对该项目投入的资金计伍佰叁拾万元整(5300000元)以及资金利息和违约金叁佰万元(3000000元),共计欠张珂铭捌佰叁拾万元整(8300000元)。经张珂铭同意在2015年2月3日前由王吉友、陈莉归还投资本金伍佰叁拾万元整(5300000元),如在此时间内未归还,则道真县消防大队项目债权归张珂铭所有,王吉友、陈莉无条件退出。剩余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在2015年4月13日前归还张珂铭,如到期未付,王吉友、陈莉承诺在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道真县综合应急救援大队暨消防大队(中队)营房建设工程款中无条件支付给张珂铭,并按所欠金额的20%/月的违约金支付给张珂铭。以上款项均由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真项目部提供担保签章。投资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结清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自动失效,该消防中队建设项目所有债权债务由王吉友、陈莉承担。此据”。上述欠条出具后,张珂铭向陈莉、王吉友支付了部分款项379万元。2016年3月3日,以张珂铭为甲方、陈莉为乙方、王吉友为丙方(担保方)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经过甲乙丙三方多次友好协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贵州省道真县综合应急救援大队暨消防大队(中队)营房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2014年10月14日,甲乙丙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投资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承包的贵州省道真县应急救援大队暨消防大队(中队)营房建设工程项目,该项目由乙方陈莉挂靠华远公司中标。该协议约定:(1)甲方出资600万元,即投入保证金350万元,另250万元随着工程进度支付;(2)本项目财务由甲方负责管理;(3)该项目利润的65%分配给甲方;(4)乙丙(乙方和丙方系夫妻关系)方自愿将自有小轿车和房屋抵押给甲方保证合作协议顺利履行。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约定已投入保证金和工程款共计530万元。二、甲方出资后,乙方违约不让甲方管理该项目财务,不将自有小轿车、房屋抵押给甲方。就此乙丙方于2015年1月22日向甲方出具欠条,尚欠甲方投资款530万元和利息违约金300万元共计850万元。乙丙方承诺于2015年2月3日支付甲方投资款530万元;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甲方违约金、利息300万元。但至今乙丙方除支付379万元后,没有再支付任何款项。三、现再次经过甲乙丙三方协商,最终结算如下,乙丙方同意在下述时间前将以下款项无条件支付给甲方:(1)乙丙方于2016年4月30日前退回甲方投资尾款151万元;(2)乙丙方同意在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甲方利息83万元(该利息结算截止2016年3月20日);(3)经过乙丙方对已做工程的测算,利润不得低于600万元(乙丙方承诺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不得抗辩该项目亏损或没有利润或利润低于600万),因此乙丙方同意在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甲方利润200万元;(4)乙丙方考虑甲方将资金投入本项目,导致甲方放弃了其他项目,因此乙丙方同意在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甲方损失167万元;(5)甲方同意乙丙方在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投资尾款151万,剩余利息、利润、损失在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后,退出合作。四、甲乙丙三方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从乙丙方2015年1月22日出具欠条之日起终止,同时该项目终止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五、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乙丙方还应承担甲方处理本纠纷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一审庭审中,陈莉、王吉友申请证人万某、程某1、涂某、程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欠条》及《结算协议》均是在受到张珂铭胁迫下签订的。证人万某陈述:2015年1月底证人到道真县消防大队营房工程上找工作,看到陈莉、王吉友在办公室吵架,看到并听到张总的人告诉陈莉、王吉友如果不打欠条,就不让陈莉、王吉友出门和吃饭,办公室门口的人还扬言要打陈莉、王吉友,还听到张总说投了500多万元,现在不做了,需要赔偿损失300万元,因此要求出具800万元的欠条,大约半个小时后,人就走了,但是是否签字、如何签字证人看不到,所以就不知晓。证人程某1陈述:2015年1月底到道真县消防中队营房工程上找活干的时候,看到办公室外有十几个人,但不知道是何人,应该是发生了纠纷,看不到办公室内的情况,听到有人说不签字的话就打人,过了两三天证人又到工地上找活干,王老板即王吉友就跟证人说当天是签了字才离开的,金额有几百万元。证人涂某陈述:2016年3月初证人准备去道真县消防中队旁边挖土,看到项目部办公室里外有很多人在吵架,证人对于吵架的人全部都不认识,听到很多人说让王总签金额有600万元的字,不签字就不让王总走,当时看不到办公室内的具体情况,因为办公室外有很多人挡住了视线,王总肯定是不愿意签字的,否则也不会发生争吵,过了三四十分钟后人就出来了,纠纷有无解决证人不清楚。证人程某2陈述:2016年3月证人去干活,经过道真县消防中队办公室时看到办公室外有很多人,但是看不到办公室里面的情况,因为外面人很多,当时听到办公室里面的人说要求签600万元的字,另一方拒绝签字,当时可能是要求王总签字,办公室里面吵的很凶,外面的人吼着说如果不签字就打他,最是签了字人才走的,因为证人看到人都散开了,所以认为是签了字的,现场的人证人全部不认识。陈莉、王吉友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张珂铭认为上述证人之间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存在作伪证的情形,不认可证人证言。一审庭审中,张珂铭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丛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陈莉、王吉友出具的《欠条》及在《结算协议》上签字均未曾受到过张珂铭的胁迫。证人李某1陈述:证人是隆天建设公司的副总经理,张珂铭是该公司股东,双方同事关系,与陈莉是因为道真县消防中队工程项目才认识的,与王吉友在此之前就认识了,王吉友曾挂靠隆天建设公司在綦江做过工程,欠条和结算协议形成时证人均在场,均是双方通过协商谈判形成的,不存在所称的胁迫。证人李某2陈述:证人是隆天建设公司专职驾驶员,张珂铭是隆天建设公司副总经理,与陈莉、王吉友只是认识,但没有交往,不清楚陈莉、王吉友与张珂铭之间形成的欠条和结算协议是如何签订、在哪里签订及其内容,没有听说也没有看到陈莉、王吉友与张珂铭之间有矛盾。证人丛某陈述:证人是隆天建设公司工程部经理,张珂铭是该公司副总经理,认识王吉友,但不认识陈莉,陈莉、王吉友与张珂铭之间好像有关于欠条和结算协议的事情,形成过程就已经忘记了,欠条和结算协议形成时证人在场,当时气氛是融洽的。张珂铭认可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欠条和结算协议均是陈莉、王吉友自愿签字。陈莉、王吉友认为证人均系隆天建设公司的员工,与张珂铭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均不属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写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一审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陈莉、王吉友认为其在2015年1月22日受到张珂铭胁迫从而在当天向张珂铭出具了《欠条》,那么陈莉、王吉友应当在一年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欠条,但是陈莉、王吉友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故其撤销权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就已经消灭,对陈莉、王吉友诉请撤销欠条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陈莉、王吉友诉请撤销《结算协议》的主张,陈莉、王吉友的主要理由为有关约定利润为600万元的内容显失公平及受胁迫签字,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陈莉、王吉友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利润金额是多少;其次,陈莉、王吉友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是受胁迫在《结算协议》上签字,因为该证人证言的内容仅仅是“看到很多人在吵架及听到有人强迫另外的人签字”,但是对于具体是什么人因何事发生什么纠纷以及具体是何人强迫何人在什么内容的材料中签字等重要内容均不清楚,故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达到证明《结算协议》是在受到张珂铭胁迫下违背其真实意思签订,故对陈莉、王吉友诉请撤销《结算协议》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陈莉、王吉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后收取21400元,由陈莉、王吉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陈莉、王吉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兴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8日竣工验收,尚未进行决算审计;2.重庆瀚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法定利润仅为25.2万元,达不到结算协议的约定标准。对上诉人陈莉、王吉友举示的证据,被上诉人张珂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审理中形成的新证据。本院认为,对上诉人陈莉、王吉友举示的证据,被上诉人张珂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上述证据均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上仅加盖了单位印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且上述证据并不属于二审审理中形成的新证据,亦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上诉人陈莉、王吉友举示的证据均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陈莉、王吉友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欠条及结算协议均系在被上诉人张珂铭的胁迫下签订,亦未证明涉案工程的利润、被上诉人张珂铭的损失等具体金额,无法判断欠条及结算协议的约定是否显示公平。其次,一审法院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且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400元,故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由于上诉人陈莉、王吉友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欠条及结算协议存在可以解除的约定或法定事由,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莉、王吉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上诉人陈莉、王吉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拯审 判 员  向川代理审判员  钟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