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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董小梅、李次作二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董小梅,李次作二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负责人:岳丽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俊,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强,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小梅,女,1976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次作二车,男,1973年6月出生,藏族,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源县。负责人:喇扎石,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南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小梅、被上诉人李次作二车、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3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俊、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小梅、被上诉人李次作二车、原审被告人民财保盐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海财保南充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原判对渤海财保南充公司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合理。二、川XT8X**号车受损系外观受损,不影响行使,不需要施救,渤海财保南充公司不承担施救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3日的交通事故,盐源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川XT8X**号车驾驶员熊飞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违反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应该按次要责任承担30%、主要责任承担70%计算,交警在事故认定书中未写明主次责任承担比例,也应该按次要责任承担30%,主要责任承担70%计算。川XT8X**号车受损系外观受损,不影响行使,不需要施救费,渤海财保南充公司不承担施救费用。被上诉人董小梅、被上诉人李次作二车、原审被告人民财保盐源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董小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车损费用32275元,拖车费6200元,合计38475元;二、请求法院判决人民财保盐源公司和渤海财保南充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分别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13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次作二车驾驶川WEF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盐源县长柏乡往泸沽湖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泸泸路859KM+800m时,在超越吕安军驾驶的川WD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与相对行驶来的原告董小梅所有由熊飞(系原告丈夫)驾驶的川XT8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次作二车及其同乘的杨叶东玛不同程度受伤,川XT8X**号小型越野客车及川WEF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4年8月25日,盐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盐公交认字(2014)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次作二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熊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渤海财保南充公司对受损的川XT8X**号小型越野客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报告显示需对川XT8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散热器护板、冷凝器、发动机罩等约三十六个项目进行更换修理,需要维修费共计人民币3050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将受损的川XT8X**号小型越野客车经成都启程扬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派出的拖车拖至四川贤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4年9月10日向四川贤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汽车维修费32275元,向成都启程扬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车服务费6200元。同时查明,川XT8X**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原告董小梅,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具有驾驶资格的熊飞(系董小梅之丈夫)驾驶。川XT8X**小型越野客车在渤海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种。被告李次作二车驾驶的川WEF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盐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渤海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显示受损的川XT8X**号小型越野客车定损维修费为30500元,原、被告均同意以此为准计算车辆维修费为30500元,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按照人民币30500元计。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拖车服务费6200元,原审法院认为,从渤海财保南充公司对受损的川XT8X**小型越野客车辆进行的定损情况以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显示,需对川XT8X**小型越野客车的散热器护板、冷凝器、发动机罩等约三十六个项目进行更换修理,说明车辆受损较为严重,原告请拖车将受损的川XT8X**号小型越野客车拖至渤海财保南充公司指定的四川贤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无不当,且原告确已经向成都启程扬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拖车服务费6200元,故对该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董小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合计为人民币36700元。被告李次作二车作为川WEF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按规定小心驾驶车辆,其在驾驶车辆行进过程中,未按规定超车,与川XT8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主要原因。原告董小梅将自己所有的川XT8X**号小型越野客车交给同乘的具有驾驶资格的丈夫熊飞驾驶,并无不当,熊飞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其在驾驶车辆行进过程中,遇对面来车时,避让不当,与被告李次作二车驾驶的川WEF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次要原因。再次,根据盐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盐公交认字(2014)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次作二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熊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以及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提出其愿意承担40%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次作二车愿意承担60%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确定被告李次作二车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董小梅自己承担40%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次作二车驾驶的川WEF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首先由人民财保盐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次作二车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川XT8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渤海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险种,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在划定的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损失,先由渤海财保南充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其进行赔付,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原告董小梅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小梅汽车维修费、拖车费等合计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李次作二车赔偿原告董小梅汽车维修费、拖车费等合计人民币208200元[(36700元-2000元)×60%=20820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小梅汽车维修费、拖车费等合计人民币13880元[(36700元-2000元)×40%=1388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元,由被告李次作二车承担人民币458元,原告董小梅承担人民币30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审后,上诉人提交了《2009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9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内容为“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董小梅的车辆维修费按照30500元计算赔偿,及原审被告人民财保盐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董小梅财产损失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川XT8X**号受损车辆是否需要施救,拖车服务费6200元是否应当赔偿;2.一审判决上诉人渤海财保南充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是否恰当。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渤海财保南充公司对受损川XT8X**小型越野客车辆进行了定损,根据其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明细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显示,川XT8X**小型越野客车的散热器护板、冷凝器、发动机罩等约三十六个项目需进行更换修理,说明车辆受损较为严重,被上诉人董小梅请拖车将受损川XT8X**号小型越野客车拖至上诉人渤海财保南充公司指定的四川贤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的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董小梅也实际向成都启程扬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拖车服务费6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渤海财保南充公司主张川XT8X**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并无严重,无需拖车施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盐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盐公交认字(2014)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李次作二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熊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公安交警部门仅划分了事故的主次责任,未划分主次责任的比例,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董小梅明确表示愿意承担40%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李次作二车愿意承担60%主要责任,两人的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原审法院尊重事故责任主体的意愿确定被上诉人李次作二车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董小梅自己承担4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董小梅自愿承担的赔偿比例并不当然及于上诉人公司,上诉人渤海财保南充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的约定,在扣除了原审被告人民财保盐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董小梅财产损失2000元后的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李次作二车和被上诉人董小梅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上诉人董小梅应承担的40%责任,由上诉人渤海财保南充公司承担30%责任比例,被上诉人董小梅自行承担10%责任比例。综上所述,上诉人渤海财保南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3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董小梅汽车维修费、拖车费等合计人民币2000元;被上诉人李次作二车赔偿被上诉人董小梅汽车维修费、拖车费等合计人民币208200元[(36700元-2000元)×60%=20820元]。”;二、变更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3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董小梅汽车维修费、拖车费等合计人民币10410元[(36700元-2000元)×30%=10410元];三、驳回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晓红审判员  江毅夫审判员  蒋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