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2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黄建才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才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才,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原施甸县由旺镇源珠村委会省级公益林护林员,云南省施甸县人,家住施甸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才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世保、代理检察员梁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黄建才受施甸县由旺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在担任由旺镇源珠村委会省级公益林专职护林员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其管护区域内的公益林管护不善,未及时发现、制止、报告区域内乱砍滥伐等破坏公益林行为,致使张某1(另案处理)于2013年11月7日至12月4日在未经省级公益林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采伐施甸县由旺镇源珠村委会省级公益林135.7918立方米,导致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被告人黄建才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建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建才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有异议,辩解在其担任专职护林员期间,由于又当选为村干部,事情比较多,时间上也无法保证履行护林职责,虽然当时也说过把护林职责交由他人来承担,但没有变更合同,且具体工作也没有正式交接,所以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黄建才受施甸县由旺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担任由旺镇源珠村委会省级公益林专职管护人员,在此期间,黄建才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其管护区域内的公益林管护不善,未及时发现、制止、报告区域内乱砍滥伐等破坏公益林行为,致使张某1(已判处刑罚)于2013年11月7日至12月4日在未经省级公益林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了施甸县由旺镇源珠村委会省级公益林135.7918立方米,导致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一)户籍证明、中共由旺镇委员会由发[2013]62号文件、由旺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建才出生于1969年12月14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担任源珠村集体省级公益林护林员,2013年5月15日被选举为由旺镇源珠村党总支书记。(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张某1滥伐林木案过程中,发现源珠村委会省级公益林管护员黄建才在担任省级公益林专职护林员期间,具有玩忽职守的嫌疑,并于2016年7月5日通知黄建才接受调查,黄建才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2日对其立案进行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三)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复[2012]38号)、云南省林业厅、财政厅(云林联发[2012]30号)、云南省省级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施甸县由旺镇省级公益林规划布局图、小班因子表,证实施甸县由旺镇源珠村委会集体所有的林地属于省级公益林。(四)县林业局、县财政局(施林联发[2012]3号、4号、5号)施甸县森林国家级、省级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证实施甸县省级公益林的管护实行聘用合同的方式招聘专职护林人员并且由施甸县林业局核对管护面积及管护的难易程度确定管护工资。(五)施甸县省级公益林责任区管护人员申请表、省级公益林管护合同(A)、省级公益林管护合同(B)、源珠村委会证明,证实施甸县林业局与由旺镇源珠村委会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管护合同,经被告人黄建才申请,源珠村委会聘用了黄建才为源珠村委会的省级公益林管护人员,黄建才属于受聘用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明确规定了护林员具有:对管护责任区内的省级公益林进行巡查,负责责任区内森林资源保护,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一切行为。对管护责任区内森林乱砍滥伐、偷砍盗伐林木等行为及时有效采取措施组织实施补救和制止并向甲方报告情况等责任。(六)施甸县人民法院(2015)施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中刑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张某1违反国家法律规定,2013年11月7日至12月4日在未经省级公益林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施甸县源珠村委会、木榔村委会省级公益林的林木共计368.0391立方米,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七)云南省实施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细则、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施甸县公益林管护人员考核与奖惩制度(试行)、由旺镇公益林管护办法、由旺镇省级公益林护林员管护工作会议,证实被告人黄建才作为省级公益林责任区管护人员,其管护工作的考核内容有巡山查看、林地管理、林木管护、政策宣传和服从安排五项,每年年底由县林业局、乡镇林业站、村委会进行一次考核评定。(八)施甸县省级公益林护林人员出勤及巡山记录表,证实被告人黄建才2013年11月至12月有44次巡山记录。二、证人证言(一)张某1证实,其于2013年11月7日至12日在未经省级公益林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采伐施甸县由旺镇源珠村委会省级公益林。在采伐林木期间护林人员没有来到过采伐林木的现场,也没有人询问过采伐手续的事情。(二)孔某证实,由旺镇的各村委会聘请护林员的程序是:由有意愿的村民个人提出申请,征得村民小组长同意,然后经过村委会同意,填写“施甸县省级公益林责任区管护申请表”,然后上报镇林业站和由旺镇政府审核同意,最后由村委会主任或者是村支书跟申请人签订省级公益林的管护合同。2013年年底的时候,他没有听说过源珠村省级集体公益林被采伐的事情,也没有任何组织和个人向其报告过省级公益林被采伐的事情。(三)袁某证实,聘请护林员的程序和其看过施甸县省级公益林责任区管护人员申请表,源珠村委会上报的黄建才的审批表,木榔村委会上报的蒋位才的申请表,两张表中“乡(镇)政府审核意见”一栏是其签署的,申请表里签署的“年、月、日”也是其亲笔书写的。省级公益林管护人员的职责是保护好各村的省级公益林不被盗伐、滥发、消除森林火灾隐患,护林员的工资是经过考核后由由旺镇财政发放的。(四)赵某证实,他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在源珠村委会担任村主任,源珠村的山林属于省级集体公益林,他在任由旺镇源珠村委会主任期间先后聘请李德禄和黄建才担任源珠村集体省级公益林的专职护林员。黄建才于2012年、2013年担任护林员,他代表村委会与黄建才签订了源珠村集体省级公益林管护合同。省级公益林专职管护人员的职责就是保护好源珠村的省级公益林不被盗伐、滥发,消除火灾隐患等,具体职责在管护合同中明确。(五)张某2证实,由旺镇坝区村委会的山林多数属于村民小组集体的,林地被确定为用材林,2009年的时候被省、市县林业和政府部门确定为省级公益林。由旺镇所辖各村委会聘请专职护林员对所属的山林进行巡视、管理和保护,各村委会主任代表村组织跟护林员签订管护合同,合同中确定护林员管护山林的四至范围,明确管护的工资标准,管护人的责任义务等,管护合同签订周期为一年一签订(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县林业局不与乡镇签订管护合同,直接与村委会签订护林合同称为A合同,村委会跟护林员签订的合同称为B合同。黄建才是由旺镇源珠村委会2013年的专职护林员。2013年6月份的时候,黄建才开始任源珠村总支书记,但黄建才没有向林业站提出过辞去护林员的申请,只是口头向他说过叫村民董某协助他管护源珠村的山林,源珠村2013年的专职护林员工资也只打到黄建才的账户。省级公益林专职护林员的责任是护林防火、保护辖区内的林木不被盗伐、滥伐;发现盗伐和滥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时进行制止和报告,护林员每月巡山不少于22天,而且还要填写巡山记录。(六)李某、杨某证实,省级公益林的划定与管护依据以及管护人员的职责、工资发放情况等。(七)董某证实,他从2014年起开始担任施甸县源珠村委会集体省级公益林的护林员。2013年5、6月份源珠村以前的护林员黄建才被任命为源珠村党总支书记后,他代黄建才管护过源珠村的集体省级公益林,但具体管护时间他无法确定,黄建才给了他100元钱的管护费。三、被告人黄建才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黄建才供述了其在2013年担任省级公益林护林员期间,因为自己的疏忽没有尽到管护职责,导致张某1滥伐自己管护范围内的省级公益林。此外,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黄建才的讯问依法进行,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情况。四、现场勘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1采伐总面积94.23亩,涉及由旺镇公益林80.94亩,其中由旺镇珠源村源珠四组集体林53.36亩、由旺镇木榔村木榔一组集体林27.58亩。其中源珠四组集体林734个伐根,共计活立木蓄积135.7918立方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建才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才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期间,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国家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建才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黄建才提出其当选为源珠村党总支书记后把护林职责交给他人履行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所以辩解不成立。鉴于本案的发生有其客观存在的原因,即省级公益林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小组,由于所有权与管护权分离,在被告人黄建才毫无知情的情况下林权所有人将林木出售给他人采伐,客观上被告人黄建才作为专职护林员难以履行职责造成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此外被告人黄建才在犯罪后能够坦白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惩治渎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才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朝翠审判员 朱仁凤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