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玉梅与伍青连、张英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伍青连,张英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171号原告:李玉梅,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水,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溆浦县,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豪,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青连,女,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被告:张英红,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原告李玉梅与被告伍青连、张英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水、罗荣豪,被告伍青连、张英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7023.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下午4时许,因被告家修建新房,在屋后埋藏下水管占用原告家土地问题,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到均坪镇卫生院治疗,因伤较重,第二天入溆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7054.12元。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L5椎体轻度前滑脱;双肺感染;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1月后复查头部及胸部CT;若有不适,随时就诊。经鉴定误工期30日,护理期26日,营养期26天。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张英红答辩,被告张英红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原告无理取闹到被告家闹事而且打被告母亲伍青连,被告张英红只是劝阻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伤的形成跟被告张英红没有关系,所以被告张英红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伍青连答辩,因为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关于被告家修新房子埋水管的地属于谁的发生过争吵。2016年10月1日被告家埋水管的时候,原告称占了他家的地不可以埋,双方就争吵。2016年10月6日下午,原告李玉梅又为此事到被告家吵,被告伍青连与原告李玉梅先是争吵后相互扭打。原告李玉梅比被告伍青连年青,原告将被告伍青连压在地上掐其的脖子,被告伍青连的腰被扭伤。被告张英红就来拖,一个人拖不开,还有村里的一个年轻人也帮忙拖开。拖开后,被告伍青连坐在地上很久,气不过就拿了个石头砸了原告的脚一下。当时原告抓着被告张英红的衣领不放。原告李玉梅的伤跟被告伍青连有关系,跟被告张英红没有关系。李玉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伍青连予以行政拘留的事实;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书,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及每日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费用共计7054.12元;4、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7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30天,护理期26天、营养期26天;5、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李玉梅花鉴定费700元。伍青连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收到处罚决定书,根本没有这回事;证据2中双肺感染和胸腔积液不可能是因为打架引起的;证据3伤情不是打伤的,治疗费不存在,每日用药这方面被告不清楚;证据4、5是原告压着被告打,不可能有这些伤。张英红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只是原告一方之词,不能证明张英红打了原告,处罚决定书,我方没有收到;证据2中双肺感染和胸腔积液不可能是因为打架引起的;证据3伤情不是打伤的,治疗费不存在,每日用药这方面原告不清楚;证据4、5原告只是全身软组织挫伤,不存在误工和护理,更不存在营养费。张英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溆浦县湘江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首次病情记录,证明被告伍青连受伤的事实;2、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被告伍青连花费医疗费情况及用药情况;3、鉴定意见,证明因此次打架被告伍青连受伤的事实。李玉梅对张英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李玉梅与伍青连是10月6日打架,伍青连10月10日住院不可能是李玉梅打伤的,与本案没有关系。二被告认为原告李玉梅打伤了被告伍青连,应当另行起诉或者提出反诉,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告李玉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予以采信;证据2、3能互为佐证,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5,与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玉梅与伍青连系邻居,张英红系伍青连之子。2016年1月,张英红将老屋拆除在原址上建新房,李玉梅及家人认为张英红安放下水管占用其家土地,双方产生过纠纷,村委会组织双方予以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0月6日下午4时许,李玉梅与伍青连、张英红先因张英红新房的下水管道是否占用李玉梅家土地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李玉梅和伍青连相互用手推搡,继而扭打起来,双方均拉扯对方的头发,后倒在地上,李玉梅压在伍青连身上。这时,站在旁边的张英红就上前拖开李玉梅,听到争吵声后的就到现场一直观看的邻居邹梅花见状,就上前拖开伍青连。李玉梅被张英红拖开后就抓住张英红衣服不放,张英红站住不动,后李玉梅被邻居张英军劝开。2016年10月7日,李玉梅到溆浦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做CT检查花费1160元,后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L5椎体轻度前滑脱;双肺感染;右侧胸腔少量积液。11月3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医疗费计5869.1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1月后复查头部及胸部CT。2016年12月12日,李玉梅委托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期间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予以鉴定,怀化市正威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7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玉梅的误工期30日、护理期26日、营养期26日。2016年10月9日,溆浦县公安局麻阳水派出所接110指令:溆浦县均坪镇先锋村九组有人打架。接警后,该所民警现场调查取证,对李玉梅、伍青连、张英红、邹梅花、张英军进行询问。并委托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李玉梅的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玉梅系被钝性暴力致伤,其损伤属轻微伤。后溆浦县公安局麻阳水派出所对伍青连与李玉梅的双方引发的纠纷及打架的事情进行过调解,未能调解成功。2016年11月28日,溆浦县公安局麻阳水派出所根据调查的情况仅对伍青连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伍青连、张英红对原告李玉梅的受伤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的比例;二是本案赔偿费用的确定。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关于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李玉梅提供了溆浦县公安局麻阳水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李玉梅的伤系伍青连及张英红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告张英红辩称其没有实施伤害李玉梅的行为,仅在李玉梅把伍青连压在地上的时候,拖开双方。伍青连承认与李玉梅相互扭打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查明事实,李玉梅系伍青连打伤。故本院认为,张英红伤害李玉梅的行为证据不足,对李玉梅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伍青连与李玉梅因张英红家的排水管的一小段占用地的权属发生纠纷并打架,造成李玉梅身体受伤,伍青连的行为系对李玉梅身体权的侵权行为,伍青连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纠纷,虽伍青连致原告李玉梅受伤属实,但李玉梅与伍青连在此次纠纷中均具有过错,本院结合本案案情情况,确定伍青连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李玉梅自负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二、本案赔偿费用的认定。1、李玉梅诉求的医疗费7054.12元,向本院提供了医疗单位的发票两张计7029.12元,还有一张计25元的溆浦县均坪镇卫生院的电脑小票,该小票不是收费票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治疗了双肺感染和右侧胸腔积液,但对该医疗费用没有提出复核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确认医疗费为7029.12元;2、李玉梅诉请的营养费130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3、李玉梅诉请的护理费3069元,根据鉴定机构护理期26天的意见,按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4249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李玉梅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因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且原告的损伤,其自身也有原因,故本院不予支持;5、李玉梅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在溆浦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对其该项主张本院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为1350元;6、李玉梅诉请交通费200元,没有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从溆浦县均坪镇到溆浦县人民医院就医的事实,本院确定为50元;7、李玉梅诉请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为12198.12元。综上所述,由被告伍青连对本案的经济损失12198.12元承担60%的民事责任计7318.8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青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7318.87元;二、驳回原告李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伍青连负担176元,由李玉梅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谌生周人民陪审员 黄全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