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莒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莒县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申2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城阳镇八里庄子村东(烟台西路)。法定代表人王京学,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秀蕾,该公司财务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莒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莒县莒州中路201号。法定代表人刘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邵泽涛,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橡胶公司)因诉被申请人莒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莒县环保局)行政撤销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1行终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泰橡胶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未对碳黑加工项目擅自开工建设投入运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齐鲁晚报(2015年1月14日A8版)报道,申请人未进行建设和运行碳黑加工项目。2.莒县环保局查封的电盘系申请人进行科学实验而用,实验结束后,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1日即申请停电,将电盘闲置。3.自2014年开始,申请人就遵照莒县环保局的指示进行整改,科学实验结束后就将实验用电机拆除,并申请停电,完成了整改。4.莒县环保局将申请人发布到企业环境“黑榜”,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但是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剥夺了申请人听证、申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2.撤销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11行终89号行政判决;3.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莒县环保局承担。莒县环保局提交意见称,1.2014年10月,华泰橡胶公司在没有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并运行碳黑加工项目,违反了《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华泰橡胶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连续发生碳黑加工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均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申请人无论取得专利与否,不会改变其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事实。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单位作为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华泰���胶公司公布为2015年环境违法企业,符合法律规定。4.华泰橡胶公司要求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证据证实,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莒县环保局是否具有发布涉案2015年度企业环境“红黑榜”企业名单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据此,莒县环保局作为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有及时向社会公布环境违法者名单的职责,其具备发布涉案2015年度企业环境“红黑榜”企业名单主体资格。二、关于华泰橡胶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建设碳黑加工项目行为的问题。莒县环保局提供的[2014]20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10月20日的现场勘验笔录(有见证人签字确认)、[2015]00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自2014年10月起,因华泰橡胶公司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建设碳黑加工项目,莒县环保局对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现场勘验、查封等决定。另外,华泰橡胶公司请求莒县环保局解除查封的申请亦载明:我公司已对违法建设的碳黑加工项目设备进行了拆除。综上,可以认定华泰橡胶公司存在违法建设碳黑加工项目的事实。华泰橡胶公司称,其未对碳黑加工项目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运行,且被查封的电盘系进行科学实验而用,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三、关于莒县环保局将华泰橡胶公司列入涉案2015年度环境违法企业“黑榜”名单是��合法的问题。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程度,编制、填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本案中,华泰橡胶公司在未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建设碳黑加工项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莒县环保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和莒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要求,将存在环境违法事实的���泰橡胶公司列入涉案2015年度环境违法企业“黑榜”名单并予以公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系莒县环保局依法履行公布环境违法者名单职责的行为,华泰橡胶公司辩称该行为系行政处罚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亦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四、关于华泰橡胶公司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出行政赔偿请求须以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为前提。本案莒县环保局将存在环境违法事实的华泰橡胶公司列入涉案2015年度环境违法企业“黑榜”名单并予以公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莒县华泰橡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