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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宗红与赵世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宗红,赵世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民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宗红,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虎,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成,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武,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宗红因与被上诉人赵世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6)甘0321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宗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虎、被上诉人赵世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宗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世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债务抵偿协议,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赵世成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的以4570吨原煤作价327.66万元抵顶借款的收条,除履行上述债务抵偿协议的190万元外,超出的差额部分132.66万元,是抵偿双方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7月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本案赵世成替赵宗红代偿还款17万元;2.赵宗红于2015年5月通过案外人刘丽杰给赵世成偿还现金10万���,该笔款属偿还涉案款项。另外,赵宗红还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在本市公园路建设银行网点向赵世成或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小贷公司)打过款,偿还了赵宗红向融通小贷公司的涉案贷款;3.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一审判决支持赵世成的利息请求错误。赵世成辩称,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起素有经济往来,期间赵宗红向赵世成的借款及欠款均出具了条据。2015年7月3日,赵宗红以原煤4570吨折抵了赵世成的借款327.66万元,赵世成出具了收条.现赵世成手中持有的赵宗红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共计金额为331.036万元,已超过了收条中的金额。涉案赵世成替赵宗红代偿还款17万元未包括在上述327.66万元收条抵顶的借款中;案外人刘丽杰向赵世成打款10万元,该款系赵宗红向赵世成给付的煤款,与涉案的代偿还款17万元没有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赵世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赵宗红给付赵世成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17万元、利息43350元及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素有经济往来。2012年6月1日,赵宗红向融通小贷公司借款40万元。赵世成与骆春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赵宗红偿还了部分利息。2012年12月27日,赵宗红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其余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融通小贷公司诉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赵宗红偿还借款30万元、费用1.4万元及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骆春显和赵世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融通小贷公司申请执行,赵世成于2014年8月25日偿还借款本息17万元。2015年7月3日,赵宗红以4570吨原煤作价327.66万元抵顶赵世成的借款,赵世成向赵宗红出具��条1份,并在收条中注明”3276600元的借条作废”,但赵宗红并未将总计327.66万元的借条收回。另,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一审法院认为,赵世成为赵宗红在融通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赵世成在保证期间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债权人代偿了赵宗红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赵世成请求判令赵宗红偿还其代偿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赵世成于2014年8月25日为赵宗红代偿借款本息17万元,故赵世成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8月26日起算,以当时央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9月21日)止为19588元(17万元×5.6%÷365天×751天)。赵世成请求赵宗红承担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宗红抗辩该笔代偿款已经偿还,赵世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赵宗红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赵宗红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赵宗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赵世成代偿借款17万元、利息18588元及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赵世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世成向融通小贷公司代偿了赵宗红的债务17万元,赵宗红主张已向赵世成偿还了该款项,赵宗红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赵宗红提出双方于2015年7月3日对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进行了概括结算,赵世成出具收条中备注以4570吨原煤作价327.66万元抵顶了所有借款,包括涉案赵世成代偿还款17万元。赵世成辩称,该327.66万元是以4570吨原煤价格核算的价款,以抵顶赵宗红相应数额的借款,并不包括涉案代偿还款17万元。赵宗红据以主张已偿还涉案款项的主要依据是赵世成于2015年7月3日向其出具的收条。收条备注内容为”当时赵世成在赵宗红东区洗煤厂拉到龙口子洗煤厂的4570吨原煤顶还借款。3276600元的借条作废”,依据收条载明的内容,说明双方协商以4570吨原煤作价327.66万元抵顶相应借款的事实。即4570吨原煤协商作价偿还金额为327.66万元的借款,但对具体偿还哪一笔借款,双方并未予以确认。而赵世成向法庭出示其持有的赵宗红出具的借条等条据总金额为331.036万元,大于收条中的金额,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明确指出收条中的327.66万元对应的是何笔债务。赵宗红以上述收���备注内容证明双方对之前所有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收条抵顶借款327.66万元中包括涉案17万元代偿款项,不予支持。赵宗红还提出其于2015年5月通过案外人刘丽杰向赵世成偿还现金10万元,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向赵世成或融通小贷公司打款,均是偿还了涉案贷款。因赵宗红对涉案同一笔款的偿还方式、还款时间等,在一、二审中多次陈述不明确,也不一致,其也未提供证据相互印证,故赵宗红所提已偿还涉案款项的辩解理由、并要求法院调取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银行交易明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世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宗红追偿,赵宗红未向赵世成偿还代偿款项构成违约,赵世成要求赵宗红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赵宗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赵宗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红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龙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