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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103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大文与西藏鼎固商砼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文,西藏鼎固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3民初66号原告:李大文,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拉萨市。被告:西藏鼎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堆龙德庆区羊达乡9组。法定代表人:杨永雄,任职情况不详。原告李大文与被告西藏鼎固商砼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藏鼎固商砼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7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的利息21868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永雄。2015年10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7000元,且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口头承诺该借款于一个月后向原告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银行转款回单》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大文人民币现金柒万柒仟元(77000元)”,落款处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向被告支付现金7000元,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款7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回单》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7000元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的利息218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也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藏鼎固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大文支付欠款77000元(柒万柒仟圆);二、驳回原告李大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大文承担502.7元,被告西藏鼎固商砼有限公司承担1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付 绍 蓉审判员 边巴丹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卓嘎桑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