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戴亮与李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亮,李寒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907号原告:戴亮,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李寒青,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现居住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戴亮诉被告李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寒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由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李寒青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被告李寒青向原告戴亮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戴亮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诉求,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其主张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亮借款人民币1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该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寒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晓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青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