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谢晓燕与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燕,向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596号原告:谢晓燕。被告:向宏。原告谢晓燕与被告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宏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向宏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承诺2017年3月30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向宏未到庭答辩,但经本院工作人员电话询问被告向宏对原告诉请的6万元是否属实,向宏对借款数额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2.5分,第二年增加借款4万元,后陆续还了部分款项,至2016年尚余6万元未偿还。2017年3月1日被告向宏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期1个月,承诺于2017年3月30日归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湘3101民初59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向宏所有的坐落于吉首市××办事处人民××路民营小区工贸城的房屋,室号为D1/032,权证号为00028959。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6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宏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谢晓燕本金6万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向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龙微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