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1906霍东营与李卫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东营,李卫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906号原告:霍东营,男,199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207委托代理人:马峰,许标,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东,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207原告霍东营与被告李卫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东营及委托代理人马峰,被告李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东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购房款106万元,从2017年1月21日起以10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付清所有款项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将其位于东海县牛山镇晶都大道东路18号华纳绿城7-102房产,以380万元转让给被告,已过户到被告名下,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购房款,被告违约,到现在仍有106万元房款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李卫东辩称,原告所说的买卖房屋是事实,欠原告的106万元房款也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钱支付,不是不想支付。我原来承包搅拌站,承包了一年,到现在还有500多万的帐没要回来,原告父亲开的混凝土公司发函不让我收帐,不是我要赖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原告霍东营与被告李卫东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东海县牛山镇晶都大道东路18号华纳绿城7-102房产,以38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所有房款。涉案房屋系面积为301.77平方且装修过的连体别墅,合同签订后已过户到被告李卫东名下,但尚余106万元购房款至今未向原告霍东营支付,遂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购房后,被告李卫东通过银行转帐、替原告偿还银行贷款、以及替原告偿还其他债务等方式共支付原告购房款274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购房合同、原告霍东营借记卡明细复印件、江苏银行业务凭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清价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霍东营购房款人民币10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3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40元,由被告李卫东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李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霍东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4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审 判 长 温爱英代理审判员 侯书宇代理审判员 曹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霍学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