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长沙凌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南祥路智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凌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湖南祥路智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771号原告长沙凌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刘贵高,总经理。被告湖南祥路智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定安。原告长沙凌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祥路智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贵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祥路智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凌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协议付清原告欠款5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因业务关系而欠原告货款113840.2元,原告催款多次未收到被告货款。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与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只收开模款及货款共计50000元,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湖南祥路智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长沙凌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协议书》。被告湖南祥路智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湖南祥路智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原名湖南亮仔智能机电有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机壳模具并进行生产。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最终确认被告欠原告开模款及货款共计50000元,以前的一切账目作废。但此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遂成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祥路智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凌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湖南祥路智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人民陪审员 黎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加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