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民终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承晓飞、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晓飞,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宁波市镇海欣海温控电器厂,宁波市镇海豪承机电配件厂,戴国海,蒋菊英,金克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终1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晓飞,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兴建西路26号。主要负责人:江慧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圣容,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宏,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欣海温控电器厂,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十七房庙后路12号。负责人:戴国海,该厂厂长。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豪承机电配件厂,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沿山村。负责人:承晓飞,该厂厂长。原审被告:戴国海,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审被告:蒋菊英,女,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审被告:金克勤,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上诉人承晓飞与被上诉人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欣海温控电器厂、宁波市镇海豪承机电配件厂、戴国海、蒋菊英、金克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承晓飞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承晓飞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