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513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黄春生与汕头市少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钟小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生,汕头市少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钟小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9号原告:黄春生,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汕头市少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镇金光路238号。法定代表人:钟小虹。被告:钟小虹,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黄春生与被告汕头市少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发公司)、钟小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少发公司、钟小虹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利息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钟小虹系朋友关系,被告钟小虹任少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因公司资金需要,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OOOO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到2014年12月19日)、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OO0元,共15OOOO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事实有被告钟小虹出具的《借据》、《借条》,并以被告少发公司在《借据》、《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盖章和提供其所有的粤D×××××号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为证。两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两被告没有答辩,也都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由于两被告均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被告钟小虹以公司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9日到2014年12月19日止。被告钟小虹、少发公司分别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0日,被告钟小虹以公司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钟小虹、少发公司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盖章予以确认。此后,被告钟小虹、少发公司均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小虹作为被告少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两笔共15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需要,被告少发公司也盖章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钟小虹、少发公司应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钟小虹、少发公司没有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付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共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两笔借款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间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少发公司、钟小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小虹、汕头市少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春生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3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1600元,共4900元,由被告钟小虹、汕头市少发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汉群审 判 员  郑振峰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