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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陶国建与汤双杰、刘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建,汤双杰,刘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102号原告:陶国建,男,195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珍,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被告:汤双杰,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刘华生,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峰,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国建与被告汤双杰、刘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国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珍、被告汤双杰、被告刘华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国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为150000元,本息合计700000元,此后利息按天计算至给付之日;二、判令第二被告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份被告刘华生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约定月息1.5%。2014年8月17日,被告刘华生向原告陈述将钱借给刘克胜无法收回,汤双杰又向他借钱未还,要求将对原告的债务转让给汤双杰,刘华生仍作担保人,并说汤双杰是办厂的有偿还能力。原告在了解到汤双杰是办厂的情况后,同意债权债务转让,由汤双杰向原告出具借条,刘华生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写明2015年12月30日还清本息,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未付分文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汤双杰对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15万元,合计7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刘华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债务转让是事实,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亦是事实,根据借条约定的最后一笔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的,担保期限为6个月,所以在2016年6月30日,担保人的责任已经免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份刘华生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2014年8月17日,经原告同意,刘华生将债务转让给被告汤双杰,汤双杰向原告出具“借到陶国建同志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期限16个月,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月利率1%。”借条一张,刘华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汤双杰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数次催讨未果,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陶国建与被告刘华生之间原有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征得原告同意,刘华生将债权债务转移给汤双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会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刘华生将债务转移给汤双杰合法有效。被告汤双杰与原告之间重新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汤双杰立即偿还借款本息700000元及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标准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届满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刘华生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原告在上述标准期间内向刘华生主张权利,故刘华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双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国建借款本金550000元,支付利息15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50000元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陶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汤双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