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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南乐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李莹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乐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李莹娜,林云飞,王来学,徐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县城开元路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徐艳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莹娜,女,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审被告:林云飞,男,汉族,1961年10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原审被告:王来学,男,汉族,1967年7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旗,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福,男,汉族,1965年1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高淳县。上诉人南乐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乐万达)因与被上诉人李莹娜、原审被告林云飞、王来学、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乐万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南乐万达与李莹娜之间仅存在204万元的借贷关系,应扣除多判部分36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南乐万达偿还被上诉人李莹娜借款240万元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出借240万元的义务,但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其与王来学之间的204万元的转账凭证,其余36万元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204万元的借贷关系。李莹娜辩称:案件中的36万元是现金的形式支付的,符合协议的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林云飞未答辩。王来学述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上诉人所上诉的36万元,开诊所的李某欠李莹娜30万元还给李莹娜后,李莹娜给了南乐万达置业有限公司36万元。徐福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莹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按协议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计240万元;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9月20日,原告李莹娜(甲方)与被告南乐万达(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协议人为有关借款及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共同信守;乙方向甲方借款共计240万元;乙方用于房屋开发及建设项目,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甲方以银行卡账户及现金向乙方指定的公司或者个人交付,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款收据;乙方以其在建的楼盘房屋作为还款保证,在甲方出借款项的同时将房屋交给甲方,乙方并办理相应抵押手续;乙方股东签字作为本协议还款的保证人,以保证乙方还款;如乙方未在期限内返还借款,则自未还款之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未还款部分的1%违约金;乙方超过一个月未还清借款,则乙方以乙方公司股权总额的10%无偿转让给甲方,届时乙方应当协助甲方到工商局办理公司股东及股权变更手续;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执一份,有共同效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各方可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裁决,2014年9月20日,该协议协议人处有原告李莹娜签字,及被告南乐万达盖章,保证人处有王来学、徐福、林云飞签字,该协议下方标注有:农行6228460710001856812王来学、6230220860035552王来学。2.2014年9月20日,李莹娜向王来学的6230220860035552账号转款204万元,同日,王来学向李莹娜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莹娜借给南乐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现金共计贰佰肆拾万元正;在载明该收条的白纸下方,另有以下内容:加盖“南乐万达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此条换回南乐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借据”;用于南乐万达项目此据可作为公司的收据以到账为准,林云飞,2014年9月30日,“南乐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印章。3.2014年9月20日及2014年9月30日,被告林云飞是被告南乐万达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徐福、王来学是被告南乐万达的股东。一审法院认为:李莹娜与南乐万达签订的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捺印,该协议书主要约定的是借款事宜,该院对原告与被告南乐万达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王来学、徐福、林云飞为李莹娜与南乐万达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债务的保证人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被告南乐万达辩称协议书及收据上的公司印章均不真实且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协议书及收据出具时间,林云飞均是被告南乐万达的法定代表人且协议书及收据上均有林云飞的签字,无论协议书及收据上的印章是否是南乐万达的真实公章,均不影响南乐万达要承担其法定代表人以其名义签订协议书及出具收据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南乐万达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且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的印章进行鉴定的必要;被告南乐万达辩称借款未实际交付且其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结合原告交的协议书、收据、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该院认为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对南乐万达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来学及徐福辩称签字系职务行为,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王来学及徐福的辩称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李莹娜要求被告南乐万达偿还借款24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南乐万达按照以下方式支付违约金:1.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2.按照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至4月20日的违约金;3.2015年4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南乐万达签订的协议书仅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及未按期还款的违约金,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且按照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过高,过高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该院认为违约金可以包括以下两个部分:1.以24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2.以24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徐福、王来学、林云飞系原告与南乐万达协议书约定借款的保证人,该协议书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等,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徐福、王来学、林云飞应对被告南乐万达偿还240万元借款及违约金(违约金包含以下两个部分:1.以24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2.以24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乐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莹娜借款24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包含以下两个部分:1.以24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2.以24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徐福、王来学、林云飞对以上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莹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南乐万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李莹娜证人李某出庭所作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形式为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李莹娜提供了204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剩余36万元其主张是现金形式交付,该交付方式符合协议约定,且收款人王来学出具了收款240万元的收条,可以证明李莹娜实际出借了240万元的借款。综上所述,南乐万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南乐万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燕燕审判员  柴雅琳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明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