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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林良辉、张新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良辉,张新乐,珠海经济特区丰雅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叶体,林显光,林良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良辉,男,汉族,1962年7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麦耀星,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展雄,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乐,男,汉族,1983年9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大埔县。委托代理人:刘中杨,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田兵,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丰雅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林显光。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林良辉。原审被告:叶体,女,汉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审被告:林显光,男,汉族,1989年3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审被告:林良偏,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林良辉因与被上诉人张新乐、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丰雅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雅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汇通公司)、叶体、林显光、林良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进行了二审调查。被上诉人张新乐委托代理人刘中杨到庭参加二审调查,上诉人林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各原审被告均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良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83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律师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主合同条款没有约定律师费用是合同主债务的情形,而仅仅在“担保范围”条款进行约定。在主合同(借款合同)债务不存在的前提下,从合同(担保条款)的保证责任也是不存在的。而且对于被上诉人请求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对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进行充分举证,如转账凭证、缴税凭证等,被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被上诉人也存在违约的情形,最终导致发生本次诉讼,被上诉人对此也存在过错,其所主张的律师费请求也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新乐辩称,涉案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很明确,包括了实现债权所有的费用,即律师费,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合理合法。而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且被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在广东省律师收费指导标准范围之内。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维持。张新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丰雅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丰雅公司立即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从2015年1月起至实际应计至清偿日止;3.丰雅公司立即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3000元;4.宝汇通公司、林良辉、叶体、林显光、林良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丰雅公司、宝汇通公司、林良辉、叶体、林显光、林良偏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张新乐为甲方(出借人),丰雅公司为乙方(借款人),林良辉、叶体、林良偏为丙方(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702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给乙方,用于投标保证金用。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借款支付方式:甲方按乙方要求从珠海市铧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营业部的账户(11×××52)将资金人民币965000元转账到乙方指定账户(收款人:阳江市汇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账号:11×××70,开户行:广发银行阳江江城支行),另甲方出借现金人民币35000元。以上合计甲方共出借人民币100万元。乙方须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可提前归还)将借款归还给甲方。甲方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三分半收取利息,若没有按时归还,逾期的按月利率五分计收利息。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必须按借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给甲方。丙方愿意为乙方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中承担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丙方承诺在乙方未能如约偿还全部借款时即时履行保证责任进行代偿,而不以现有或以后可能增加抵押或质押措施而对担保责任履行顺序进行抗辩。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张新乐通过珠海市铧盈科技有限公司的广发银行账户向丰雅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人民币965000元。同日,丰雅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内容为:“张新乐先生:2014年7月2日,本公司收到你2014年借字第07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其中人民币96500元通过银行划账,收到现金人民币35000元。”借款到期后,丰雅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8月2日,张新乐与丰雅公司、林良辉、叶体、林良偏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借款100万元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日延长至2015年6月2日。林良辉、叶体、林良偏继续按原合同的担保条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丰雅公司仍然未偿还借款本金(还拖欠了部分利息)。2015年6月2日,张新乐(甲方、出借人)与丰雅公司(乙方、借款人)、林良辉、叶体、林良偏、林显光、宝汇通公司(丙方、保证人)再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约定的1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日再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乙方应于每月10日支付当月利息,并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如乙方未能按协议的约定迟延支付任何一笔利息或偿还本金,甲方可随时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丙方愿意就乙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乙方在原合同中承担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丙方承诺在乙方未能如约偿还全部借款时即时履行保证责任进行代偿,而不以现有或以后可能增加抵押或质押措施而对担保责任履行顺序进行抗辩。该《补充协议》将叶体也列为丙方(保证人),但叶体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名。丰雅公司至今未向张新乐偿还借款本金,宝汇通公司、林良辉、叶体、林显光、林良偏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张新乐故诉至一审法院。利息支付方面。林显光称张新乐、丰雅公司最初约定的利息为3.5%,后利息提升至每月5%。2014年8月11日林显光支付利息5万元,2014年9月30日又支付利息5万元,总计支付利息10万元。张新乐否认林显光的说法,但表示其没有对林显光支付的利息进行统计,只是确认林显光按月息3%支付至2014年12月,从2015年1月起林显光没有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张新乐向丰雅公司交付的借款本金是100万元还是965000元。虽然借款人丰雅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林显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答辩。林显光也是丰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借款本金的支付应当比较清楚。林显光称只收到张新乐转账支付的借款本金965000元,现金35000元没有支付。100万元借款以两种方式支付,绝大部分金额转账,小部分金额现金支付,如此支付方式并不合常理。而且张新乐以现金支付的35000元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5%)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一致。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新乐是预先在借款本金100万元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张新乐实际交付给丰雅公司的借款本金为96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该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丰雅公司应向张新乐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65000元。双方均未提交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林显光确认向张新乐支付了利息10万元,而张新乐则确认林显光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36%,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正好为年利率36%,超过24%。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丰雅公司向张新乐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林显光已经支付的利息,如果没有超过年利率36%,则无需返还或在本金中抵扣。张新乐确认林显光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即支付了半年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965000元半年期的利息应为173700元,而林显光确认只向张新乐支付了10万元利息。故林显光向张新乐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张新乐要求丰雅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借款本金965000元计算。《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约定丙方的担保范围为乙方在原合同中承担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从该条规定可知,双方已经约定,在丰雅公司违约,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时,张新乐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由丰雅公司承担。由于丰雅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张新乐提起本案诉讼,并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的刘中扬、蒋田兵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83000元。根据《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张新乐支付的律师费83000元,应由丰雅公司承担。故对张新乐要求丰雅公司支付律师费8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林良辉、叶体、林良偏在《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上签名,同意对丰雅公司应向张新乐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良辉、林显光、宝汇通公司、林良偏在《补充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同意对丰雅公司应向张新乐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叶体虽然没有在第二次延长借款期限的《补充协议》上签名,但根据《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叶体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第二次延长借款期限的《补充协议》没有加重叶体的责任,叶体仍应按《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张新乐要求林良辉、叶体、林良偏、林显光、宝汇通公司对丰雅公司应向张新乐支付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丰雅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新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5000元。二、丰雅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新乐支付以借款本金9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丰雅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新乐支付律师费83000元。四、宝汇通公司、林良辉、叶体、林显光、林良偏对丰雅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3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48元,由张新乐负担582元,丰雅公司、宝汇通公司、林良辉、叶体、林显光、林良偏连带负担20766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2日,张新乐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张新乐委托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指派刘中杨、蒋田兵律师为张新乐与丰雅公司、宝汇通公司、林良辉、叶体、林显光、林良偏等人借款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约定律师服务费为人民币83000元。张新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还提交了相关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金额为83000元)。一审庭审中,张新乐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该律师费发票原件,并在林显光代理人核对后收回该律师费用发票原件。本案二审调查时,针对林良辉的上诉,本院明确要求张新乐委托代理人重新向本院提交该律师费发票原件,但张新乐至今未能提交。此外,张新乐委托代理人还在二审调查期间陈述律师费系由当事人以现金方式支付。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新乐以及丰雅公司、宝汇通公司、叶体、林显光、林良偏等当事人均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张新乐诉求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张新乐代理人虽然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律师费发票原件用于核对,但在本院明确告知应将律师费发票存档用以作为张新乐实际支出律师费的依据的情况下,张新乐代理人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交律师费用发票原件。此外,在本院要求张新乐代理人补充提交涉案律师费实际支付的相关凭证时,张新乐代理人辩称律师费人民币83000元系现金支付,考虑到大额律师费用以现金方式支付并非律师行业收费常用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于张新乐代理人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仅凭张新乐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张新乐委托代理人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张新乐诉求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事实,张新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针对该笔律师费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林良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林良辉、叶体、林显光、林良偏对珠海经济特区丰雅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3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48元,由张新乐负担2457元,由丰雅公司、宝汇通公司、林良辉、叶体、林显光、林良偏连带负担188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张新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发启审判员  詹 洁审判员  孙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文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