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24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与徐杰、万玉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徐杰,万玉艳,伏洪新,王树珍,陆中山,相玉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3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陈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莹,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杰,男,1990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万玉艳,女,1990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伏洪新,男,1957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王树珍,女,1963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陆中山,男,1962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相玉花,女,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下称灌南邮政银行)与被告徐杰、万玉艳、伏洪新、王树珍、陆中山、相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迎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南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杰、万玉艳、伏洪新、王树珍、陆中山、相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南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159.58元及利息(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66%计算;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358%计算;对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拖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358%计算复利);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总额不超过17万元,单一借款人额度不超过6万元的范围内,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并互为连带担保人。同日,被告徐杰在原告处贷款6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8月27日,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4159.58元及部分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杰、万玉艳、伏洪新、王树珍、陆中山、相玉花均未作答辩。原告灌南邮政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六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7万元范围内,乙方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并互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徐杰、万玉艳(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徐杰,共同还款人为万玉艳;贷款金额为6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66%,期限为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贷款用途为收购粮食;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等合理必要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原告向被告徐杰发放贷款60000元。截至2015年9月26日,被告徐杰共偿还借款本金45840.44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4159.56元及利息462.01元(正常利息185.8元、逾期利息及复利共276.21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徐杰发放贷款60000元,被告徐杰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被告徐杰应就剩余借款本金14159.56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万玉艳承诺就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与被告徐杰共同偿还该笔贷款本息;被告伏洪新、王树珍、陆中山、相玉花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杰、万玉艳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杰、万玉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4159.56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26日的利息为462.01元;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分别以14159.56元和185.8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20.358%计算)。二、被告伏洪新、王树珍、陆中山、相玉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杰、万玉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徐杰、万玉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徐杰、万玉艳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伏洪新、王树珍、陆中山、相玉花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林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