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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谢小琼与薛俊张吉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琼,张吉辉,裴礼琴,薛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2695号原告谢小琼,女,汉族,生于1969年7月30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张吉辉,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8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钧,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礼琴,女,汉族,生于1976年3月18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薛俊,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13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谢小琼与被告张吉辉、裴礼琴、薛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小琼、被告张吉辉和委托代理人郭钧、被告薛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礼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琼诉称,张吉辉与裴礼琴原来系夫妻关系,张吉辉与薛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6日,张吉辉和薛俊向谢小琼借款2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该二人在借款后没有归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8月。谢小琼此前多次转款共计660000元给张吉辉,经结算后还剩340000元,包括本案的借款220000元。2016年3月31日,谢小琼在薛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吉辉只是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无效。薛俊在谢小琼多次催要后才偿还了12000元。谢小琼认为钱是借给张吉辉和薛俊的,薛俊没有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期限还款,裴礼琴与张吉辉在结婚期间借的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由张吉辉、裴礼琴、薛俊共同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吉辉、裴礼琴、薛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其还清借款时为止。被告张吉辉辩称,谢小琼诉称的借款之事属实,但是属于张吉辉、薛俊、邱道林共同借款,包括220000元的借款和120000元的借款。张吉辉、薛俊、邱道林三人内部达成协议,由薛俊一人偿还两笔借款并找到谢小琼商量。谢小琼同意由薛俊一人还款,薛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谢小琼签字同意,张吉辉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两笔共计340000元的债务已经转由薛俊一人承担,并且没有再约定利息。谢小琼不能因为薛俊不履行义务又反过来找其他人偿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谢小琼对张吉辉和裴礼琴的诉求。被告裴礼琴未作答辩。被告薛俊辩称,张吉辉陈述的借款情况属实,两笔借款是由张吉辉、薛俊、邱道林三人共同借的,由于做生意亏了,三人内部达成债务分割协议,欠谢小琼的两笔共计340000元的债务由薛俊负责偿还。薛俊与谢小琼签了承诺书,并偿还了12000元的本金。薛俊愿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还款,请求多给些时间来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谢小琼与张吉辉系婶侄关系,张吉辉、邱道林、薛俊系朋友关系。谢小琼在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多次与张吉辉产生借贷关系。双方结算后,张吉辉和邱道林于2014年3月20日共同向谢小琼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小琼1200**元,按照2%的月利率计息,每月支付利息”等内容;张吉辉和薛俊于2014年7月26日共同向谢小琼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小琼2200**元,按照2%的月利率计息,每月支付利息”等内容。2016年3月31日,薛俊就前述两笔共计340000元的借款向谢小琼出具《借款还款承诺协议》。该协议载明“张吉辉、邱道林、薛俊向谢小琼借款340000元,该债务由薛俊一人承担。2016年6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还款140000元。”等内容。谢小琼在“债权人同意签字”一栏签名捺印,张吉辉在“见证人签字”一栏签名。薛俊现已偿还谢小琼借款12000元,尚欠借款208000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借款还款承诺协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谢小琼为了证实张吉辉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张吉辉和薛俊对此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生效。此后,双方就多次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薛俊出具了《借款还款承诺协议》,明确本案所涉及的两笔共计340000元的借款由薛俊一人承担,谢小琼作为债权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张吉辉亦签名确认,应当认定系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进行了变更。谢小琼虽然主张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还款承诺协议无效,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应当由薛俊偿还该笔债务。薛俊与谢小琼达成还款协议后没有按期足额还款,只偿还了借款12000元,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208000元的违约责任。另外,薛俊与谢小琼就还款事项达成协议时没有约定继续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谢小琼要求薛俊支付利息的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小琼借款208000元;二、驳回原告谢小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薛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鄢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辉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