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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某1等与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1,董某2,董某3,董某4,徐某1,徐某2,徐某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1,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2,女,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3,女,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4,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上列四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广影,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女,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3,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某1、董某2、董某3、董某4因与被上诉人徐某1、徐某2、徐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9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1、董某2、董某3、董某4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遗产继承的比例进行划分,两种方案:1.将董某的财产作为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之后,依法予以法定继承;2.将两位老人的遗产分开,由我们继承董某老人的遗产。事实和理由:1.根据2011年住建部公告894号文的规定,丰台区15号楼1层2单元101房(以下简称101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2.把101号房屋按照两位老人按份共有的财产,确定各自继承人的房产份额。董某28年工龄,陈某14年半的工龄,这部分工龄对应的房产份额是参照婚姻法,按照婚前财产进行认定。两位老人剩下的8年和9年的工龄是夫妻共同财产。现在房屋的价值到了400万,当初购房只需要支付3万元,现在的房屋价值得益于当初的分房体制和两位老人的工龄折算,住房是给两位老人家庭分配房屋,认定为共同财产更为妥当。关于房屋产权份额的划分,房改的时候按照成本价1560元乘以50.1平方米,总价是78156元,现金以外的房屋价值是49200.35元,各占房屋份额方面,婚前工龄部分董某占32.8%,陈某占16.4%,婚后共同工龄17年,董某占7.09%,陈某占7.09%,现金部分各自一半占18.52%,因此董某占有房屋的绝大部分份额,即58.41%,一审没有划分份额。徐某1、徐某2、徐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购买101号房屋的时候董某已经去世很多年了,是陈某的单方购房行为,不应该按照共同财产或者份额进行处理。购房使用了董某的工龄优惠和工龄的增值部分,一审法院已经做出了合理的判决。徐某1、徐某2、徐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按照陈某所立遗嘱继承101号房屋,由徐某3、徐某2、徐某1分别继承30%、30%、40%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董某系夫妻关系,二人197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徐某3、徐某1、徐某2为陈某婚前子女。董某2、董某3、董某4、董某1为董某婚前子女。陈某与董某再婚时,陈某的子女均年满十八周岁,董某的子女除董某1外均年满十八周岁。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未收养其他子女,亦无丧失劳动能力,依靠二人生活的人。1996年7月13日,董某死亡,享年70岁。董某的父母均先于董某去世,董某去世后,陈某未再婚。2014年8月31日,陈某去世,享年79岁,陈某的父母在解放前均已去世。诉争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5号楼1层2单元101号房屋,系陈某、董某结婚后于1988年董某单位分配给其的房屋,在董某去世后,2012年9月25日,陈某与北京市化工原料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101号房屋按2002年成本价(1560元/平方米)出售给陈某,经计算房价款为28955.65元,公共维修基金1681.68元,合计应付购房款30637.33元。北京市化工原料公司按照规定给予陈某、董某工龄优惠、房屋折旧等政策计算房价款。其中董某的工龄为37年,陈某的工龄为22年。2013年1月10日,陈某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对于房屋的出资,徐某3、徐某1、徐某2表示由其三人出资,在董某去世后,没有遗产进行分割。董某2、董某3、董某4、董某1表示董某去世时的遗产没有进行分割,但是董某生前工资很高,还做生意,肯定有遗产留下来,因此房款系董某遗留下来的财产及陈某的存款共同进行的出资。徐某3、徐某1、徐某2现持陈某于2013年9月23日北京张某2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律师见证代书遗嘱主张遗嘱继承权,代书遗嘱内容为:”为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请翟某、王某作为代书人及见证人,并请北京市张某2律师事务所张某2律师、于某律师,对我立遗嘱过程进行全程见证,因为我手有些抖,特请见证人王某作为代书人,我的遗嘱如下:一、本人的主要财产: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15号楼一层2单元101号房屋一套,面积53.9平方米。二、对上述财产说明......董某1996年去世......老伴没有留下财产给我,所以房款全是由我本人三个子女徐某3、徐某2、徐某1来共同承担。现在上述房产在我的名下。三、对于上述房产本人处理如下:1、在我去世后,对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本人的份额中我的三个子女共同继承,其中徐某1继承40%,剩余部分由徐某3、徐某2共同继承。2、如果董某的子女继承了我的房产,需要承担我去世后的丧葬费,也要承担房屋维修费。四、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希望大家尊重我本人的遗愿,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下方有陈某、王某、翟某的签字及手印,有张某2、于某的签字。一审庭审过程中,徐某3、徐某1、徐某2申请代书人、见证人王某、翟某、张某2、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王某系陈某的邻居,其到庭称遗嘱是他代陈某书写的,时间在2013年,当时陈某与其聊天时说到家里的事,陈某让其帮忙,及家中房屋的事情代写一下,立遗嘱时在场人有陈某,两位律师、两位见证人,还有一个录像的人员。遗嘱内容为陈某自述,由其代为执笔,陈某表示房子立遗嘱给徐某3、徐某1、徐某2,在其去世后继承。王某确认陈某立遗嘱时精神状态和思维都很清楚,并确认徐某3、徐某1、徐某2所提交遗嘱确为其代书,签字及指印都是自行书写和印上的。证人翟某系陈某的邻居,其到庭称陈某通过电话联系他到家,立遗嘱时在场的人就是老人、律师、见证人这几个人。陈某表示将房屋留给孩子不留遗憾,让他们给做个见证。翟某确认陈某立遗嘱时精神状态和思维都很清楚,并确认徐某3、徐某1、徐某2所提遗嘱上其的签字及指印都是自行书写和印上的。证人于某系北京张某2律师事务所律师,其到庭称,当时陈某的儿媳妇找到律所,后到陈某的家中进行的遗嘱见证,因为老人腰腿疼痛,无法前往律所,我们要求其提交老人精神状态正常的证明,在医院出具精神状态正常的当天,我与张某2律师一起到了老人家中。当时在场的除了我们律师,还有老人的两位老街坊,当天给见证人都做了笔录,确认与老人及子女都没有亲属关系,并将老人提交的材料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一一核对,与陈某本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身份、精神状态、房产情况和处分意见等,并制作了笔录。陈某说房子是老伴单位分的房,老伴去世后由其继续承租,后来花钱买了房,因为退休工资低,是老人的子女每人拿了一万多买的,因为购房用了老伴的工龄,我们就向陈某解释,因不确定房产到底性质怎样,所以只能处理她自己的份额,老人告知我们她的份额百分之四十给女儿,剩余百分之六十两个儿子各占一半。做完笔录后,王某给老人读了一遍,我也给老人读了一遍,老人没有表示继子女可以继承她的财产。于某确认陈某立遗嘱时精神状态和思维都很清楚,并确认徐某3、徐某1、徐某2所提交遗嘱上其的签字为本人所签。证人张某2为北京张某2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其当庭称,律所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9月23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15号楼1-2-101号由其及于某律师对陈某立遗嘱过程进行见证,当时陈某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头脑清晰没有任何胁迫下做了遗嘱,现场由代书人王某进行代书,见证人翟某进行了见证签字。并且对陈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笔录,全程进行录像。见证遗嘱时见证人、律师、摄像、立遗嘱人没有其他人在场,代书遗嘱完成后由代书人向老人进行了宣读。张某2确认徐某3、徐某1、徐某2所提交遗嘱上其的签字为本人所签。徐某3、徐某1、徐某2提交了2013年9月23日,陈某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的诊断报告,结论为目前精神状态正常。徐某3、徐某1、徐某2提交的见证律师张某2、于某制作的与陈某、王某、翟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与证人所述情况一致。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101号房屋的现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为24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本案中,陈某通过口述,由代书人代书、见证人及见证律师见证的方式订立代书遗嘱,其订立遗嘱时既保证了处分财产系其个人所有,又保证了处分意思的真实、自愿,且对遗产的处分份额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予以处分,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现陈某已去世,徐某3、徐某2、徐某1要求依遗嘱继承陈某对于101号房屋享有的份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尚需说明的是,陈某购买上述房屋时享受了其配偶董某的工龄优惠37年,故关于购买上述房屋使用董某工龄时折抵的房款应作为董某个人的遗产予以处理,并由其继承人即陈某、董某2、董某3、董某4、董某1继承。陈某、董某现已去世,陈某的份额部分应由徐某3、徐某2、徐某1按见证遗嘱的内容予以继承,董某的份额部分由董某2、董某3、董某4、董某1法定继承。关于101号房屋的出资及对财产处理的影响,101号房屋系在董某去世多年后才进行的购买,虽然董某去世后未就遗产进行分割,但董某2、董某3、董某4、董某1未就其所述董某去世后遗留有遗产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101号房屋为董某的遗产进行购买,故101号房屋不能作为董某、陈某的共同财产予以处分,但是董某工龄优惠的比例及此后的增值可以作为董某的遗产予以分割,该处理不影响101号房屋作为陈某的遗产进行继承。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5号楼1层2单元101号房屋,归徐某3、徐某2、徐某1按份共有,其中徐某3占百分之三十,徐某2占百分之三十,徐某1占百分之四十。董某2、董某3、董某4、董某1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徐某3、徐某2、徐某1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徐某3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董某2房屋折价款十万元,徐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董某3房屋折价款十万元,徐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董某4、董某1房屋折价款各十万元。三、驳回董某2、董某3、董某4、董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01号房屋是否系董某、陈某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101号房屋系陈某、董某结婚后于1988年董某单位分配给其的房屋,董某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陈某,后陈某与产权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101号房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01号房屋的购买行为发生在董某去世六年之后,不在陈某、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陈某、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在本案中,购买101号房屋时,确实使用了已故的董某的工龄,但该因素在法律上无法直接等同于为已故配偶创设房屋所有权。因此,上诉人关于101号房屋属于陈某、董某夫妻共同财产或陈某、董某按份共有财产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使用了董某工龄的因素在陈某购房中体现了一定的财产利益,一审法院将董某工龄优惠的比例及此后的增值可以作为董某的遗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综上,董某2、董某3、董某4、董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董某2、董某3、董某4、董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忆审 判 员  宋 光审 判 员  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 科书 记 员  韩京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