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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5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孙大利、李明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大利,李明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5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大利。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仲传,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大利因与上诉人李明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孙大利,上诉人李明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仲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大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孙大利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认定。事实及理由:一、双方存在纠纷,纠纷的激化是李明旺先行动手殴打孙大利,这完整过程被在场的司机刘进有、苏胜镇等人亲眼目睹,并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法庭也当场电话询问了刘进有、苏胜镇两人,可以证明李明旺先动手打人的事实。二、李明旺在其伤情无需住院的情况下,有目的地放弃了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以离家较近为由住进了玉洞医院,其目的就是能找到加大赔偿费用的条件。李明旺在生活完全自理,且无需住院的情况下,提出的所谓护理费不合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孙大利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李明旺辩称:本案打架是孙大利先动手,李明旺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是存在的,李明旺居住在玉洞,在玉洞医院治疗较为方便,李明旺要求孙大利赔偿的各项费用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明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孙大利赔偿李明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00.45元[计算方式:l、医疗费4752.35元;2、护理费815.6元(74.1元/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4、误工费3832.5元(153.3元/天×2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200.45元];二、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孙大利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及计算方式存在错误。(一)一审法院酌情减轻孙大利20%的责任错误。本案中李明旺驾驶的车辆是在过地磅的时候,因为所用的时间比空车离场的时间长了一点,即被后车等候的孙大利讽刺辱骂。双方回到公司后,李明旺即找孙大利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孙大利先动手,李明旺即被打伤,李明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未造成严重后果,李明旺无法举证证明有精神损害,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明显错误。本案中,李明旺被殴打已致右耳廓破裂、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已造成李明旺的身心受到极大的痛苦,因此,一审法院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三)一审法院对误工费计算有误。首先,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21日,李明旺每天都到南宁市二医院进行治疗,根本无法上班,因此,该三日应当与住院日及医嘱休息日相加共计25日。其次,李明旺的工资系3333.33元,上诉人的每日的工资应为3333.33元/月÷21.75天/月=153.3元/天。因此,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错误;(四)一审法院没有计算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在本案中,李明旺被打后至南宁市二医院进行治疗了3日,该治疗费为1600元,先由孙大利老板垫付,后从孙大利的工资扣除。在庭审时,双方均已完全认可,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将该费用计算进行去,因此,本案中李明旺的损失并未计算完整。上诉人孙大利辩称:不认可李明旺每日工资为111.11元,因为之前双方都是同事,对李明旺的收入十分清楚,李明旺主张的日工资数是不真实的,李明旺是工作一天休息一天,一个月只能工作15天,并不能工作30天。李明旺没有伤残,不会存在护理费等费用。上诉人李明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大利赔偿李明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0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大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明旺驾驶同达盛混凝土公司所属车辆在过地磅的时候,由于车上还有一立方多的混凝土料未落尽,故跟司磅员进行协商耽误了较长时间,而孙大利驾驶同公司混凝土运输车辆在后方等候,由于孙大利等待时间过长,心生不耐烦,在李明旺驾驶车辆出地磅时经过孙大利的车辆时说了粗话,李明旺心生不满,遂在双方均驾车回到公司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公司距地磅处3公里,驾车需10分钟左右到达),双方车辆停稳后,李明旺走到孙大利的车辆旁,找到孙大利进行论理,双方在“论理”中发生了互相争吵殴打,结果造成李明旺受伤的事实。李明旺因打架受伤的事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于在双方争吵殴打中谁先动手打人的问题,李明旺主张系孙大利先动手打人,其举证一份南宁市公安局那洪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只证实了孙大利将李明旺打伤的事实,对谁先动手的问题并未有明确记载,故应对李明旺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李明旺举证双方各自在那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因笔录内容双方各自主张、自说自话,应仅结合双方陈述重合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于双方陈述相矛盾的部分,则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再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明旺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以及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李明旺与孙大利因在“论理”中发生了互相争吵殴打,孙大利未能理智、妥善和冷静的处理矛盾,在争执过程中打伤李明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孙大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明旺在本次纠纷中,亦未理智、冷静的处理矛盾,与他人发生争吵,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减轻孙大利20%的责任,该部分责任由李明旺承担。关于李明旺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李明旺在受伤后先后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玉洞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在玉洞医院住院8天,对于孙大利提出李明旺存在过度医治的嫌疑的主张,因孙大利并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佐证,而李明旺的医治能有相关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和票据予以为证,故对孙大利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李明旺的受伤医治行为予以确认,并对李明旺诉请中关于医疗过程的各项损失予以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有李明旺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同时亦能与相关病历相印证,应予以确认,故医疗费损失为4752.35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李明旺主张护理人员系李明旺的妻子进行护理,李明旺举证其妻子系农村户口,主张按农牧林渔的标准(74.1元天)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依法有据,应予准许。因依据医疗机构南宁市玉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显示,李明旺共住院时间为8天,李明旺主张护理期限按11天计算依法无据,应仅支持以8天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74.1元×8=59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李明旺主张按100元天更多的标准计算,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800元。4.误工费:李明旺主张误工时间为25天,因住院8天,医嘱全休时间2周(14天),故应确认李明旺的误工时间为8+14=22天。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李明旺举证其月收入为3333.33元,有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为证,应予以确认。故李明旺的误工费用为3333.33÷30×22=2444.4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李明旺未能举证其精神受到损害,李明旺的伤情也未达到伤残等级,且李明旺本身对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对于李明旺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孙大利先行垫付部分费用的问题。因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何以忠以卢队长的名义为李明旺垫付了1600元的医药费,该费用后来在孙大利的工资中予以扣除,该垫付实则视为孙大利的垫付,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应予以确认为孙大利已先行为李明旺垫付医药费1600元。综上,李明旺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医疗费4752.35元+护理费592.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用2444.4元=8589.55元,由孙大利承担80%计6871.6元,李明旺自行承担20%计1717.9元,扣除孙大利先行赔偿的1600元,孙大利尚需支付李明旺6871.6-1600=527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大利赔偿李明旺医疗费4752.35元;二、孙大利赔偿李明旺护理费592.8元;三、孙大利赔偿李明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四、孙大利赔偿李明旺误工费2444.4元;以上一至四项共计8589.55元,由孙大利承担80%计6871.6元,李明旺自行承担20%计1717.9元,扣除孙大利先行赔偿的1600元,孙大利尚需支付李明旺6871.6-1600=5271.6元;五、驳回李明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明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上诉人李明旺与上诉人孙大利因琐事发生口角,期间双方均未能采取冷静、克制的处理方式,导致矛盾激化,进而发生斗殴,双方对李明旺受伤的损害后果均存在过错,现双方对谁先动手打人各执一词,且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双方应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孙大利承担80%的过错责任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李明旺各项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根据上诉人李明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共产生医疗费6368.21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李明旺住院治疗8天,一审判决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同;3、护理费:上诉人李明旺并无医嘱需专人陪护,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必然产生该费用,其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上诉人李明旺因伤于2016年5月18日、5月19日、5月20日进行门诊治疗,又于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19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全休两周,且从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来看,该期间确有收入的减少,故其主张门诊、住院治疗及全休期间共计25天的误工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损失应计为:3333.33元/月÷30天×25天=2777.7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双方斗殴并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且上诉人李明旺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未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同。据此,上诉人李明旺的损失合计:医疗费6368.21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777.78元=9945.99元,应由上诉人孙大利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973元,扣除已先行赔付的1600元,上诉人孙大利还需向上诉人李明旺赔偿3373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划分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及核算上诉人李明旺的部分损失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孙大利向上诉人李明旺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3373元;三、驳回上诉人李明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李明旺承担140元,由上诉人孙大利承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上诉人李明旺预交180元,上诉人孙大利预交180元),由上诉人李明旺承担140元,由上诉人孙大利承担40元,本院退回上诉人李明旺40元,退回上诉人孙大利14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兰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熙伟 更多数据: